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25號
TPHV,114,重再,2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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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聖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致新工程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十三萬零七百十六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仍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
告則為不同意異議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或不同意債務人異
議之債權人。如多數債權人對同一被告獲分配金額均不同意
,本得各自對該被告起訴(數訴),倘其基於程序選擇權,
共同對該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其均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主體,本於同一聲明,可認應按其聲明所得受之共同
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剔除其如附表所示分配表債權有違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5至16頁),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以一訴共同對再審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再
審原告如附表所示分配表債權之分配,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分配表變更後再審被告所增加分配金額之總和,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31萬2,921元(24,508+120,000+4,788,7
25+2,379,68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13萬0,71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6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07年2月7日製作) 次序 債權種類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執行費 2萬4,508元 本院卷64頁 2 執行費 12萬元 本院卷64頁 6 本票債權(臺灣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 478萬8,725元 本院卷61、64、77頁 7 本票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本票裁定) 237萬9,688元 本院卷61、64、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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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