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22號
TPHV,114,重再,22,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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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2號
審原告 邱雅玲
再審被告 張鳳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萬3,
25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
114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
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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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