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4年度,25號
TPHV,114,重上更二,2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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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玲


林凱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14條
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文玲林凱若各返還合建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
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後於108年10月1日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
見重上卷四第1至7頁),嗣減縮遲延利息自105年12月2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追加係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減縮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
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
、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97條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因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
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開發被上訴人所屬家族成員(下稱
林家地主)名下之新北市○○區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先於99年9月24日與訴外人許慧芳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同意由林家五房成員林耀德(已歿)等人負
責按78年7月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78年舊法)
申請變更編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嗣100年1月20日再與許
慧芳、訴外人林玉霜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
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將開發範
圍擴及第三人之土地,且約定依78年舊法申請變更編定,伊
依系爭協議支付系爭保證金與被上訴人。詎林家四房成員之
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竟隱瞞林耀德等人於85年12月
19日依78年舊法申請、繼由緯城土地規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緯城公司)接續辦理之變更編定案(下稱原申請案)
,早於97年5月23日即遭內政部駁回區域計畫審議之重要資
訊,致伊受詐欺而簽約。伊於107年2月13日知悉上情,於同
年3月22日撤銷締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保證金。縱被上訴人無詐欺情事,系爭土地因無法依契
約本旨適用78年舊法辦理變更編定,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
由,系爭協議與合建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保證金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後段、第181條
、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66
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並追加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6,000萬元,及均加計自105年12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簽定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已於85年5月23日修正,伊不知原申請案業經內政部審議駁
回,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已約定未能
通過變更編定之後續處理方案,並無給付不能,伊於101年1
0月12日催告上訴人於2週內續辦變更編定,上訴人未辦理,
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充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伊已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之1之約定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
定,於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拒絕返還系
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林文玲林凱若各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均自105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至321頁):
 ㈠兩造及許慧芳於9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第2條第1項支付系爭保證金各6,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
造、許慧芳林玉霜及銓誠公司,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上訴人與林耀德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玉
99年6月21日簽訂五房協議書,由訴外人何柏村(已歿)擔
任保證人。上訴人與林耀德等人與銓誠公司於99年12月1日
簽訂合建契約書(五房合建契約書),有系爭協議、合建契
約、五房協議書及五房合建契約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16至34、210至223、36至40頁、重上更一卷一第117至121頁
、原審重訴卷一第289至302頁)。
 ㈡上訴人王進祥陳信鋼自系爭協議簽署起,就系爭土地並未
重新申請變更編定。
 ㈢系爭土地依現行法令可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編定之申請。
 ㈣林家地主於85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原申請案,遭新北
市政府103年12月3日北府地管字第1032282745號函駁回(下
稱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函),該函內載「…臺端等(包
林文玲林凱若林耀德等人)委託緯城公司補送開發計
畫書圖由本府轉送內政部審議後,因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經
該部97年5月23日臺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下稱內
政部97年5月23日函),是以本案未依內政部88年5月17日函
釋規定,於申請變更編定前取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
政部)審議同意,且審議處理程序已終結,則本案臺端等人
85年間申請變更編定因已無從補正『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
議同意』文件,爰全案予以駁回」,有申請書、2件函文可憑
(見重上卷四第297至391頁、卷五第23至25、7至21頁、卷
一第503至505頁、卷五第109頁筆錄)。
 ㈤上訴人及銓誠公司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受託人及繼受人之身分
,就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駁回處分提出訴願,經內政部
104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43427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其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3月10日
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04訴1876判決)、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08號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再
審之訴,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9號判決駁回
(見重上卷五第49至67頁、北高行104訴1876號影印卷之訴
願決定書,原審重訴卷一第126至166頁判決書,重上卷三15
3至158頁裁定書、第159至166頁判決書、卷五第109頁筆錄
)。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
(見重上卷三第285至286頁即原審重訴卷二第135至136頁)
通知上訴人接手辦理變更編定,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收
受(見重上更一卷二第7頁)。
 ㈦銓誠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合建契約
已消滅,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282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接手辦理變更編定,上訴人於104年11
月11日收受,銓誠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有存證信函
可佐(見重上卷三第291至296頁、第297至302頁)。
 ㈧北高行104訴1876判決認定:⒈「四、㈡、⒏⑶98年5月7日,緯城
公司以98字第028號函申請撤回「臺北縣○○市○○段非都市土
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重上卷第463頁),內政部乃
以98年6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49821號函復緯城公司,
同意撤回,並告知本案內政部處理程序業已終結,未來如再
提出申請開發,將視同新案件處理在案…」(見原審重訴卷
一第152至153頁判決書)。⒉「五、綜上,本件原告(即系
爭土地前手林陳舜玉等共有人)85年12月19日之系爭申請案
之13件雜項使用執照之土地係合併申請變更編定,…故被告
審查後依申請時應適用之法令…申請時有效實施之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嗣96年11月
21日緯城公司受原告前手林陳舜玉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人委
託,就系爭土地檢送申請案…旋經內政部以97年5月23日台內
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緯城公司之申請案。因此被告原
處分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12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
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地編定,惟迄今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
議同意,而否准原告申請,揆諸前揭本院法律見解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0至162頁
判決書;上訴人亦認林耀德等人85年12月19日申請案即緯城
公司96年申請案,見重上卷五第110頁筆錄)。
 ㈨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接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
事宜,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70至173頁、卷二第135
至136頁)。
 ㈩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53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於105年12月12日以士林
後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
13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0至68
頁、卷二第97至108頁)。
 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29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於106年4月17日以士林後港郵
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收
受,有該2件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9至73頁、
卷二第109至121頁)。
 上訴人、銓誠公司於107年3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52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經被
上訴人收受於107年4月2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
回覆,經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33至49、122至125頁)。
 林耀德等人於85年12月19日提出原申請案之申請書包括12名
地主:大房:林義忠蔡玉珠。四房:林玉霜林文玲、林
凱若、林忠志、林忠一。五房:林耀德(歿)、林陳舜玉
林耀德配偶)、林世忠、陳康、郭來春。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1年10月12日士林後港郵局第277號存
證信函後,於101年11月23日以台北長春郵局第2441號存證
信函催告林耀德交付辦理變更編定所需證件資料,並由林耀
德收受。(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37-138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
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原申請案已遭審議駁
回,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之事,
負舉證責任。
 ⒉依緯城公司109年4月16日函所載「本公司受理內政部97年5
月23日公函後,…先電話聯繫林凱若林文玲之代理人林玉
霜,並與林玉霜及其他地主代表於數日後在本公司之辦公室
進行會議。…本公司當時是先以電話告知申請開發許可被駁
回之旨,再透過開會方式向地主(含代理人)當面說明。」
(見重上卷五第193至19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
議及合建契約時,已知原申請案遭內政部於97年審議駁回,
是被上訴人抗辯於簽署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時,不知悉原申
請案已經內政部審議駁回云云,並不可採。
 ⒊惟新北市政府函覆原審以:「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提出變更
編定申請,經函轉內政部後,內政部以97年5月23日台內營
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該案相關檔存文件均非密件資料
,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檔案申請閱覽抄錄複製
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7點規定,案件申請人、受託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紙本閱覽、抄錄或複製」,有新北市政府
107年11月2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2210983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24至25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案及審
議結果並非密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
於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前,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新
市政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案之申請進度及審議結果,
或要求被上訴人申請抄錄或複製案件進度或審議結果後提供
相關資料,並非無從查知。況王進祥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756號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親自簽署這兩份合
建契約?議約時和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85年已有修法,你知道嗎?)當時知
道。…」(見重上卷一第379、383頁),足認簽立系爭協議
及合建契約時,新法已施行,王進祥已知新舊法之差異。
 ⒋證人即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在場之許秀雲證稱:兩造討
論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時,林玉霜與上訴人及銓誠公司有討
論適用新舊法申辦土地變更編定之問題,林玉霜告知無法以
舊法申請,並要求依新法申辦,然王進祥堅持由林耀德依舊
法於3個月內嘗試能否通過,因此契約約定以3個月為依舊法
申辦之期限,未通過即改依新法申請(見重上卷一第363至3
65頁);證人林世忠亦證稱:林耀德於85年間依舊法申請土
地變更編定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新法對山坡
地開發強度限制增加許多,程序更繁複,林耀德等人於99年
間與上訴人簽約時,曾詢問法律專家及地政人員,認為法律
不溯及既往,依舊法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於法有據,申請案應
可通過,因此與上訴人約定於3個月內取得變更編定許可(
見重上卷一第83至89頁);證人即林家地主之員工陳兩維
證述:86年間申請變更編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時,剛好發
生林肯大郡事件,導致案件在新北市政府、內政部間來來去
去,當時林家地主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應適用舊法(見重
上卷一第409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簽立系爭協議
及合建契約時,確曾討論申辦土地變更編定適用新舊法之問
題,因王進祥林耀德表示可依舊法申請,三方同意依舊法
申請,並以3個月為限。次觀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本
基地現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非建築土地,三方認知係由其他地
林耀德等人,所應負責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可
建築房屋之建築用地(以下簡稱建築用地)。前述土地之
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起3個月內,取得政府
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即銓誠公司)書面同意延期
時,三方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
資料交由甲丙方(銓誠公司及上訴人)負責,另委請專業規
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
113頁),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第13項亦約定無法辦竣用
地變更編定時之處理方式(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足見
兩造於締約時,已理解由林耀德提出之原申請案是以舊法申
請變更編定,可能無法通過,故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3、13項
、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先由林耀德依舊法申請系爭土地
變更編定,未通過時,再由銓誠公司及上訴人委請專業規劃
公司依新法辦理變更編定程序。
 ⒌內政部97年5月23日函以緯城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文件而駁回
申請,緯城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檢送開發許可申請書及開發
計畫書圖,由新北市政府轉送內政部審議,又於98年5月7日
撤回申請,於同年6月1日經內政部同意撤回而結案(見原審
卷一第152至153頁、重上卷五第23至25頁),是緯城公司均
因程序事項而終結申請案件,並非因實體審認不合法而遭駁
回,顯非無法重新申請;且依78年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之規
定,林家地主申辦案無需經內政部審議同意(見原審卷一第
248頁所附舊法規定),是兩造於締約時已考量如無法以舊
法申請用地變更編定之處理方式,以舊法申辦未經核准後之
續行為基礎,並以依新法申請變更編定為本旨,則被上訴人
有無告知內政部97年5月23日函內容,顯不影響上訴人關於
締約與否之判斷,故難認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致上訴人誤信
而簽訂系爭協議。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知原申請案
於97年5月23日已遭內政部駁回,對伊隱瞞,致伊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云云,並不足取,則其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合建契約是否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合建契約因林耀德等人拒絕提供應
之變更編定資料予伊,且郭來春、陳康等地主經聯絡已表達
不願合作或聯絡不到,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本件已無
法依系爭協議之本旨(包含合建範圍)重新辦理變更編定而
陷於給付不能等語。
 ⒉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
,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屬
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又民法第266條規定雙務契約危
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
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
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
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始足當之

 ⒊系爭協議第4條第3、13、13之4係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之土
地,倘未能通過變更編定,該部分土地,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由甲方或建商進行整地規劃,費用
由甲方或建商負擔…其出售或處分之程序應依法申辦」、「
合作標的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乙(即被上訴人)
丙(即許慧芳)方無須負任何責任,且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協
議書繼續有效,另由甲方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
更之」、「倘甲方、乙方、丙方、建商或其他地主(林耀德
該房)有任何違反本協議書、承諾書或違反將來合建契約之
行為而對他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涉及損害賠償責
任時…違約方非甲、乙、丙方時,甲乙丙三方同意繼續合作…
林耀德該房無法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時,視為不可歸責於
任一方,但甲乙丙三方應基於同陣線合作面對因應處理之」
(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前項土地之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起3個
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得甲方(即銓誠公
司)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
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甲(即銓誠公司)丙方(即上訴
人)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
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6項
後段復約定:「若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
之理由致不能履行者,甲乙雙方仍應盡最大努力與誠意協商
其另行合作之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依上開約定
,於林耀德無法依78年舊法申辦完成變更系爭土地編定時,
應由銓誠公司接續依新法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並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於簽約後4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於建造執照核
發3年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兩造應繼續合作,全力促成
土地開發。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既未約定僅得以適用78年
舊法為履約條件,或契約效力將因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而受影
響,反約定依序由林耀德、銓誠公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
編定,可見兩造於締結契約時,因認適用78年舊法申辦變更
土地編定較為有利,乃約定先由林耀德嘗試依78年舊法提出
申請,倘不可行,再由銓誠公司依新法申請,且銓誠公司有
依新法申辦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義務,殊堪認定。
 ⒋系爭合建契約所附之雜項使用執照清冊,固列有新北市○○區○
○段○○○○地○段○000○00000○000地號(見重上卷四第99頁),
前二者為陳康、陳琚安共有,後者為郭來春所有,然依附件
一、二內容(見重上卷四第91至99頁),附件一之地號土地
始為本件合建之土地,附件二為「雜項使用執照」需用土地
,但並非「雜項使用執照」中所列之所有土地;而陳康、陳
琚安、郭來春之○○段552、552-2、561地號土地,因與系爭
土地同列於編號第13、14號雜項執照中,故亦列載其上,上
開3筆土地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合作標的;又上訴人未曾與
陳康、陳琚安、郭來春另行簽訂合建契約,顯無從解釋系爭
協議及合建契約之合建範圍包含552、552-2、561地號土地
。又系爭土地依法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為可建築
房屋之建築用地,上訴人自締結系爭合建契約於原申請案遭
駁回後,迄今均未重新申請變更編定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依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0日新北府地
管字第1120013451號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
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前六款以外開
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依前開
規定,本案○○區○○段544地號等52筆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農牧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總計
285,723.83平方公尺,剔除552、552-2及561地號等3筆土地
後面積總計274,316.96平方公尺,如欲依現行法規申請變更
,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檢同有關文件,
向本府提出申請開發許可,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始
得辦理土地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事宜」(見另案
即本院111年重上更二字第70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則於
不包含陳康等3人之552、552-2及561地號等3筆土地之情形
下,系爭土地僅需依上開法令檢同有關資料,仍得辦理土地
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事宜。況且郭來春與林義忠
林世忠林凱若於93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郭來春有同
意提供其土地設置道路供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益見本件並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
 ⒌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林耀德倘未能於3個月內申請變
更編定獲准,應撤回原申請案,並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予銓誠
公司;依契約文義,林耀德應交付之相關證件即為其依舊法
申請變更編定時所檢附之資料,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以
存證信函請林耀德提出之資料,亦為變更編定資料(見原審
卷二第137至138頁、重上卷三第287至288頁),又經原審向
新北市政府調取林耀德等人申請變更編定時所檢附之資料,
未有土地所有人變更編定同意書,為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
1年重上更二字第70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及第45
9至469頁附表三),則土地所有人變更編定同意書,並非林
耀德所需交付之文件,堪可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條第2項,林耀德有義務要聯繫土地所有權人依新
法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並交付云云,然此已逾系爭合建契約
之文義範圍,係增加林耀德契約上所無之義務。兩造已約定
林耀德無法依舊法申辦完成變更編定時,應由上訴人、銓
誠公司接續依新法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則依新法申辦時
就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之取得,應係上訴人、銓誠
公司,而非林耀德所需交付。是上訴人以林耀德等人拒絕提
供應備之變更編定資料,且郭來春、陳康等地主經聯絡而表
達不願合作或聯絡不到,致伊辦理變更編定義務陷於給付不
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所致,從而主張系爭協議、合建
契約已為給付不能云云,尚非有據。
 ⒍雖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瑞華證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是山坡地保育區的土地,是兩造合作的土地。有去拜訪郭來
春的太太,去了7、8次,以前都是林耀德在聯絡郭家的,林
耀德去世後就沒有再聯絡郭家了,其等有到561地號上的房
子門上貼聯絡電話,之後郭來春的太太就打電話來,約在中
環球羽球館…我們有說想要跟她買那個土地,因為她覺得
這個土地經常會有神明保佑,所以她要繼續保有這個房子…
陳康的部分都有寄信,也到他們謄本上地址按門鈴,但是都
沒有聯絡到,大房的陳兩維說陳康都在國外」(見本院卷第
481至482頁);然郭來春之女郭桂容之配偶郭建章表示郭桂
容並不認識兩造(見本院卷第421頁),且銓誠公司訴訟代
理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之112年5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並沒有郭來春、陳康與陳琚
安這三位土地所有權人的聯繫方式,我們並沒有親自與他們
聯繫,我們有催告林耀德林耀德也拒絕向這三位人士取得
變更編定同意書。但依照證人陳兩維的證詞,當初林耀德
這三位土地所有權人協商的是按照舊法的規定,若依照新法
申請,這三位可能不會同意。實際情形上訴人並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557頁),是銓誠公司於另案自承並無郭來春、
陳康與陳琚安等人之聯繫方式,未曾與他們聯繫,而證人李
瑞華上開所陳,與銓誠公司前揭陳述相悖,故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⒎此外,上訴人均未能舉證系爭協議、合建契約有何於事實上
或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合建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
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後段、第18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自無依據。
 ㈢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等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
張於上訴人等塗銷系爭合作標的土地上之信託登記,並返還
予被上訴人等前,被上訴人等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與
「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保證金者,其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等,因本件首揭爭點事證已明,
此部分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後段、第181
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
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
訴人6,00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除減縮利息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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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城土地規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