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88號
TPHV,114,重上,8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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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上訴人 TCW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LC



法定代理人 Andrew Bowden

訴訟代理人 孟令士律師
胥博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
運用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原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改制,下稱管理
局)各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12月23日公開徵求106年度
「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國民年金保險基
金」(下稱勞動與國保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下稱退撫基金)之國外委任(委託)經營業務之受託機構
簽約資格,於105年間、106年11月1日與伊各簽立客戶支援
合約(下分稱合約一、二,合稱系爭合約),均約定由伊擔
任被上訴人之服務團隊,為被上訴人提供有關委託投資契約
之客戶支援服務及協助,被上訴人則應按季給付伊依其每年
管理資產0.02%計算或每年美金(下同)4萬元,以數額較高
者為準之服務費用,合約自簽署日起生效,除非依第5(b)、
(c)條終止,應持續有效。嗣被上訴人與運用局、管理局分
別簽訂「絕對報酬債券型」、「總報酬固定收益型」帳戶國
外委任(委託)投資契約(下稱委託投資契約一、二),擔
任受託機構,分別自106年7月25日、107年6月5日起生效,
委託期限均5年,期滿並各續約5年。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6
月21日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向伊表示將於同年7月24日
終止系爭合約,然並未發生約定終止事由,自不生合法終止
效力,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服
務費用,惟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之服務費用55萬5,845.31元及10萬5,842.37元【上訴
人於原審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同上金額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因
原審就該部分尚未判決,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屬委任性質,業經伊以
系爭函文終止而不存在,且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提供伊任何
服務,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開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5萬5,845.31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842
.3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0頁):   
 ㈠運用局於105年12月12日公開徵求106年度勞動與國保基金委
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之受託機構,被上訴人係美國公司
(原依加州公司法,嗣改為依德拉瓦州公司法設立之有限責
任公司),在我國境內未設有分支機構或營運據點,依勞動
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3點第3項第5款規定,其申請受託須委
任國內經營資產管理業務或金融業務之法人擔任其服務團隊
,因而於105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一,約定由上訴人擔任
被上訴人之服務團隊,提供客戶支援服務予被上訴人,協助
被上訴人處理與運用局間一切有關勞動與國保基金國外委託
經營業務受託機構之評選程序、委託經營事務,包含文件準
備、會議安排、運用局通知事項及往來函文轉達等事務。嗣
被上訴人與運用局簽訂委託投資契約一,擔任106年度勞動
與國保基金國外委託投資業務「絕對報酬債券型委託」之受
託機構,自106年7月25日起生效,委託期間為5年。
 ㈡管理局於106年12月23日公開徵求106年度退撫基金國外委託
經營業務之受託機構,依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4條第3項
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申請受託須委任服務團隊,因而於106
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二,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之服務團隊,提供客戶支援服務予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
人處理與管理局間一切有關退撫基金國外委託經營業務受託
機構之評選程序、委託經營事務,包含文件準備、會議安排
、管理局通知事項及往來函文轉達等事務。嗣被上訴人取得
委託並與管理局簽訂委託投資契約二,擔任106年度退撫基
金國外委託投資業務之「總報酬固定收益型委託」之受託機
構,自107年6月5日起生效,委託期間為5年。
 ㈢系爭合約所約定上訴人服務費用,均係以被上訴人每年管理
資產(依委託投資契約一、二計算)之0.02%計算或每年4萬
元,以數額較高者為準。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為依合約一
第5(a)條、合約二第5(b)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表明終止生效日為同年7月24日。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合法有效終止?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效期應依被上訴人與運用局、管理局
之委任(託)投資契約續約而持續有效,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
為依合約一第5(a)條終止合約一,並無理由,又合約二第5(
b)條約定,經被上訴人合理判斷上訴人履約不符要求,須提
前30日前以書面通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
函文並未表明終止之具體事由,且其並無遲延轉達管理局通
知之情事,而轉交代扣稅款憑證並非其應提供服務之範圍,
且其誤將收件人為他公司之代扣稅款憑證、公文交給被上訴
人,並未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證8之扣繳憑單係運用局不
慎夾帶其中,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二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函文未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作為終止之依據,況
系爭合約並非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之勞務給付契約,不生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之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或
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
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
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
上訴人之服務團隊,提供客戶支援服務予被上訴人,協助被
上訴人處理與運用局、管理局間一切有關勞動與國保基金、
退撫基金之委託國外投資運用項目標案(即申請參與評選取
得國外委託投資受託機構之資格並與委託機關簽約)及委託
經營事務,包含文件準備、會議安排、運用局及管理局通知
事項及往來函文轉達等事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合約中文譯文及原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61
、63至73頁)。且由系爭合約第1(b)條約定,上訴人特別應
:(ⅰ)盡全力透過其客戶服務設施及人員,協助被上訴人依
基金要求備妥文件或資料,安排與基金代表會面,轉交基金
提供之文件或資訊,並協助處理其他委託投資契約相關行政
事宜,(ⅱ)於收到通知後1個營業日內,向被上訴人提供文件
、訊息、資訊或其他類似資料,無論係由基金以電子、人工
或其他方式提出;…,第1(c)條並約定上訴人應依所有適用
法規,以專業方式履行系爭合約所含義務,上訴人之服務範
圍為提供支援服務及協助之勞務給付,但不包含翻譯服務,
及第3條約定兩造因履行系爭合約義務產生之成本與支出,
應由其各自負擔,委任投資契約之成本與相關支出(包括但
不限於政府費用及翻譯、印刷及/或交付費用等)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但涉及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之成本與支出應由上
訴人負擔,足認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提供有關處理委託投
資契約之客戶支援服務及協助之勞務給付,兩造間並非居於
共同經營勞動與國保基金、退撫基金之國外投資運用項目受
託機構之地位,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並未涉及上開基金
委託國外投資運用項目之經營委託核心事項,參以管理局、
運用局公開徵求受託機構有明文限定申請業者之資格條件(
見原審卷一第87至90、107頁),就服務團隊之資格條件,
則僅分別記載「為避免疑義,申請業者得委任在台灣有分支
機構或營運據點之金融服務業作為其服務團隊,不需在台灣
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申請業者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營
運據點,得委託國內經營資產管理業務或金融業務之法人擔
任服務團隊(例如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
銀行等)」,顯非要求兩造共同互約出資投入取得基金委託
投資業務,且由兩造約定因履行系爭合約義務產生之成本與
支出應各自負擔,就委託投資契約之成本與相關支出由被上
訴人負擔,與上訴人無關,與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
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不符,與合夥性
質顯然有間,益徵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被上訴人
提供上述委託投資契約之客戶支援服務及協助之勞務給付,
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性質。且查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服務費用,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支援服務及
協助所得領取之報酬,係自被上訴人所簽委託投資契約所含
管理費用之首次付款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日止,按每年委
託投資契約管理資產之0.02%或每年4萬元,以價額較高者為
準,被上訴人應於就相關季度依委託投資契約收到管理費用
10曆日內,支付上訴人服務費用,若系爭合約終止,應按相
關季度之期間比例支付,並於終止後次月結束以前支付(見
原審卷一第52、64頁),又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如未與運
用局、管理局成立委託投資契約,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
用之約定,亦無關於兩造損益分配之時期、成數之約定(見
原審卷一第51至61、63至73頁),更證明兩造間確非經營共
同事業,亦無共同取得報酬後結算並拆分利潤之情事,顯未
具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合作、合資性質。是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經其告知始獲悉本件運用局、管理局公開徵求受託機構案
,被上訴人為取得上開簽約資格,依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
第3條第3項第5款、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4條第3項第4款
規定與其簽立系爭合約,且其於被上訴人與運用局、管理局
簽立委託投資契約一、二前已協助被上訴人提供服務為由,
主張兩造間為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相關規定云云,無足採信。
 ⒊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參照)。本件兩造間所訂定系爭合約第5(a)、(b)、(c)條雖
約定:「本合約應自簽署日起生效(下稱生效日),除非依
第5(b)或5(c)條終止,應持續有效;但若所有委任投資契約
均終止,本合約應自動終止。」、「若依TAMCO(按指被上
訴人)合理判斷,服務提供者(按指上訴人)履約不符要求
,TAMCO有權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服務提供者,終止本合約
,他方(ⅰ)無力清償、破產、解散、財產遭指派接管人或發
生類似事件;或(ⅱ)重大違反本合約,且無法補正或未於違
約發生後十(10)個營業日內補正,當事人有權以書面立即終
止本合約,無需支付違約金。」、「若服務提供者發生控制
權變動,TAMCO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52、6
4頁),即除非有上開特約事項事由發生,否則被上訴人不
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見原審卷一
第93、95頁)對上訴人表示合約一、二分別依第5(a)、(b)
條約定終止,嗣於法院審理時並辯稱係因上訴人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未善盡系爭合約約定支援服務受託人注意義務之
情事,如認以系爭函文所為終止與系爭合約第5(a)、(b)條
約定不符,亦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之效力等語,
並提出111年7月28日台北市府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109年
7月14至15日管理局人員所寄及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附表編號
2事由之電子郵件、編號4之誤傳收件人為被上訴人以外第三
人之公文、代扣稅額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31
頁)。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縱與系爭合約第5(a)、(b)條約定事由不符,然如上所述,
系爭合約既屬委任契約性質,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如附表未
善盡系爭合約約定支援服務受託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縱未致
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但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注意
及能力已未完全信任,兩造間信賴關係已有發生動搖,是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已收受其所為於111年7月24日發生終止
系爭合約效力之系爭函文,屆期應已發生其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等語,核屬有據,堪認兩造
間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於111年7月24日生合法
終止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所為終止無理由
,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云云,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
間之服務費用55萬5,845.31元(合約一)、10萬5,842.37元
(合約二),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間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
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受任人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是受任人固就其預期利益之損失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此損害
,當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合約與約定終止
事由不符,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其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111
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費用,核均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提供被上訴人
支援服務、協助之報酬,而兩造間並無類似合夥關係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受託提供被上訴人支援
服務,係上訴人為自己之營業而為,並自負成本和支出,與
被上訴人間無從屬性,亦即並無僱傭關係之性質,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既無再為被上訴人提供任何支援服務及協助,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服務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
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服務費用,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期間服務費用55萬5,845.31元(合約一)、10萬5,84
2.37元(合約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附表(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約情事):
編號 違約情事 1 上訴人未將管理局要求被上訴人提交績效評估報告之事通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收到管理局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15個營業日內回復檢討報告,依合約二第1(b)(ⅱ)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個營業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轉達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始悉上情。 2 上訴人收受運用局之議價會議通知後,未於1個營業日內轉達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收到運用局之修改契約內容及訂定於該月27日上午11時15分進行議價會議之通知後,未於1個營業日內轉達予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3 上訴人多次遺失被上訴人之代扣稅額憑證 上訴人收受運用局所發107年7至9月、同年10至12月及108年4至6月,及管理局所發108年7至9月、110年4至6月之代扣稅額憑證原本後,未送交被上訴人。 4 上訴人多次將應送其他公司之代扣稅額憑證、公文,誤送給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將運用局所發收件人為 其他投資管理公司之公文誤送給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送交被上訴人代扣稅額憑證中,夾有應送給其他公司之109年4至6月代扣稅額憑證。 ⑶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將管理局所發致其他投資管理公司之6份公文誤送給被上訴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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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