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上 訴 人 TIME VALU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
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原
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4年7月10日收受判決,於114年7月28
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
人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美金402萬7,133元(計算式:2,119,128+1,908,005=
4,027,133),以起訴時113年1月12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美
金匯率1:31.395比例換算〔見原審卷㈠第353頁〕,則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億2,6
43萬1,841元(計算式:4,027,133×31.395=126,431,8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萬1,132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
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