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580號
TPHV,114,重上,58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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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
許紘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第2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
9萬15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第2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億50萬元並確定(原審卷一第16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萬1525元。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其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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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