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45號
TPHV,114,重上,4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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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邱顯炉(即買方
)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就新北市○○區○○段○○○○小段325、322
、38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107、131、13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重測前地號)簽訂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322地號土地應分割
出寬8公尺道路(下稱系爭分割道路義務),伊在325地號土
地上興建300坪廠房交予買方,其中第5條第4項約定買方得
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該第三人應與買受人負連帶
履約責任(下稱系爭約款)。嗣322地號土地經邱顯炉指定
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款履行系
爭分割道路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口頭承諾履
行系爭分割道路義務,兩造同意將其內容委由代書即訴外人
李建國擬製協議書,並約定於翌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書
面協議)。嗣被上訴人卻反悔不願簽署該書面協議,惟無礙
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已就系爭分割道路義務之履行達成口
頭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等情。爰依系爭約款、系爭口
頭協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322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原
審卷第293頁標示b、c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322地號土地(即新北
市○○區○○段131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原審卷第293頁標示b、c
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訴外人卓勝利簽定買賣契約,基於該
買賣為原因而取得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因系爭契約
指定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伊未簽訂系爭契約,亦未在系
爭契約上簽認願負連帶履約責任,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契約請
求伊履行系爭分割道路義務。又兩造未達成系爭口頭協議,
伊亦未在系爭書面協議上簽名,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伊履
行系爭分割道路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91頁):
 ㈠上訴人與邱顯炉於102年9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邱顯炉以新臺幣(下同)488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惟被
上訴人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即系爭約款)約定:「買方得於約定
支付備證款前,確認或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第三人應
共同簽認文書並與買方負擔連帶履約責任。」;其他特約或
變更約定事項約定:「一、本契約標的322地號,須延著右
邊割一條寬8m的土地預定做道路用地,由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依面積比例持分(依圖示之E、D位置前8米限度範圍內分割
道路)。二、本契約標的325地號,由賣方分割300坪,蓋壹
廠房取代原來廠房過戶給買方。廠房需為鐵皮,滴水10米
高,建造廠房費用由賣方負擔(依圖示位置)……」。
 ㈢322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9月24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79、257頁)。
 ㈣訴外人鄧廉風曾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在鄧廉風經營之
桃園區大興西路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在代書李建國在場時進
行協商(協商是否達成協議兩造有爭執)。代書李建國嗣擬
具系爭書面協議,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楊美華(下稱甲
方)、鄧光珽(下稱乙方),茲為原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內道
路用地分割事宜,雙方同意協議契約變更條款如下:「第一
條:甲乙雙方同意將○○○○322地號土地分割如後附圖示位置
(A)、(B)、(C)三筆,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
」,惟無人在系爭書面協議上簽名用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約款固約定受指定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人,應共同簽認
文書並與買方負擔連帶履約責任(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然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因系爭契約之訂立而
負有契約之義務,其既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或簽認文書明示
與買方負擔連帶履約責任,自不因其受移轉登記為322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而負有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或變更事項所載之
系爭分割道路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系爭分割道路義務,自無理由。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成立系爭口
頭協議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李建國
作之系爭書面協議為佐,然該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已難佐
為雙方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再參以系爭協議第4條所
載:本書成立後,全體應共同遵守履行之等內容(原審卷第
31頁);證人李建國所稱:鄧廉風當時是說這份協議書是要
鄧光珽楊美華來簽,第2條關於土地登記相關費用未記
載何人負擔,是要等簽約時再確認,伊草擬之協議書最後還
是要由當事人(即兩造)來確認等詞(原審卷第385-386頁
);及上訴人109年3月31日律師函所載:倘台端(指被上訴
人)對於102年10年中旬雙方在李建國代書前磋商之分割細
節仍有想法,本人亦願意以理性、開放態度與台端就322、3
81地號土地分割8米道路、325地號土地分割300坪興建廠房
等事宜,就便利日後台端使用角度,再次進行細節性磋商等
內容(原審卷第41頁)以考,僅可認系爭書面協議為李建國
所草擬之內容,尚須經兩造簽認始可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而兩造既未簽定系爭書面協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即難
認兩造已經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分割道路義務,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322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293頁標示b、c部分之土地分
割作為道路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請地政事務所繪製道路分
割方案圖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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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