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107號
TPHV,114,重上,107,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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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劉育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子涵沈家樑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
貳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50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1,4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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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