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許靜美
徐聰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柒仟貳佰
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對公司唯一之董事即上訴人許靜美(以姓
名稱之)暨其配偶即上訴人徐聰安(以姓名稱之,與許靜美
下合稱上訴人)提起訴訟,兩造間有利害衝突,許靜美自無
可能代表被上訴人應訴,而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
(原審卷1第17至23頁)、原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58號裁定(該聲字卷第11至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規定,選任劉邦繡律師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靜美及其配偶徐聰安分別為伊之唯一董事
、執行長,負責重大經營決策之建議、修訂與執行,處理部
門簽呈及重要文件、合約之批核,且有為伊簽名之權,均屬
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與伊間存有委任關係。詎上訴人為
圖私利,竟於104年至108年間,擅自將伊名下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匯款至徐聰安獨資設立經營之訴外人慶恆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慶恆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下合稱慶恆公司帳戶),時間、金額如附
表1所示,共計2,7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無法交代款
項使用之原因,亦未製作傳票列入帳冊,顯然違背忠實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逾越權限,侵害伊之財產權,爰選擇
合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l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
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
人2,79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原審補充判
決〉,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慶恆公司雖非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
,但實質上有緊密經營關係,被上訴人將附表1編號1至31、
34之款項匯予慶恆公司,係為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應
付貨款,將附表1編號32、33之款項匯予慶恆公司,係為由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員工之薪水、勞健保等費
用(下稱系爭模式)。系爭模式於訴外人許瑞富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之期間已存在,運作已久,伊等非不法挪用系
爭款項或占為己有。又許瑞富前以本件原因事實告發伊等涉
犯背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105年偵字第32590號、109年偵字第3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亦可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㈠、被上訴人由許靜美與許瑞富於81年3月26日共同設立,原資本
總額為1,200萬元,嗣後增加至3,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
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起訴時,公司資本總額仍為3000萬元,
股東為許靜美(出資額1,150萬元)、徐聰安(出資額340萬
元)、許瑞富(出資1,330萬元)、訴外人徐昱偉(出資額1
80萬元)。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間迄今之資本總額減為1,20
0萬元,股東為許靜美(出資額400萬元)、徐聰安(出資額
240萬元)、許瑞富(出資額400萬元)、徐昱偉(出資額80
萬元)、訴外人許長原(出資80萬元)(原審卷1第29至31
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許靜美與許瑞富為兄妹關係,
徐聰安與許靜美為配偶,徐昱偉、許長原為上訴人之子女。
㈡、許瑞富自被上訴人設立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均擔任被上訴
人總經理,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原
審卷1第175頁、第225至226頁)。許靜美自被上訴人設立起
迄今,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並擔任負責人(原審卷1第2
9至31頁)。徐聰安自105年12月20日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
之經理及執行長,執行長職掌內容包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及
各部門經營績效之管理,重大經營決策之建議、修訂與執行
,處理部門簽呈及重要文件、合約之處理與批核等。被上訴
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應付憑單由製單人填載完成後並
簽章後,上簽至相關單位複核。相關單位複核後,上呈財務
部批核。依應付憑單批核流程,由財務部上呈執行長或直接
上呈董事長簽核許可。」(原審卷2第83至85頁)。
㈢、徐聰安獨資設立慶恆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原審卷1第71至73頁
)。
㈣、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共同將系爭款
項轉至慶恆公司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均如附表1,原審卷1
第75、77至137頁)。
㈤、許瑞富以許靜美於104年2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以系
爭帳戶轉帳至慶恆公司帳戶共計2,050萬元(如附表1編號1
至27號之款項),告發許靜美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新北地
檢檢察官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偵字第372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原審卷1第177至179頁、第239至24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董事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自應對
公司負賠償之責。上開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
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
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15號判決旨參照)。查許靜美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徐聰安為被上訴人之經理及執行長,均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且與被上訴人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自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最大誠實信用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上訴人之財
務。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匯予慶恆
公司,有逾越權限且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慶
恆公司依系爭模式,為被上訴人代付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應
付貨款及如附表3所示之員工薪資、勞健保等費用,故伊等
將系爭款項匯予慶恆公司未逾越權限且無過失等語,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使用系爭
款項有逾越權限或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等情,先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慶
恆公司間非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且無業務交易往來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長期以來,將系爭款項陸續匯予
無業務往來之慶恆公司,且金額合計高達2,790萬元,非屬
常態,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無據。上訴人即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亦即各筆匯款有其正當原因,或未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提出反證。
㈢、慶恆公司是否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2所示應付款項?被上
訴人是否因附表1編號1至31、34之匯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至31、34款項共2,590萬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會匯款給慶恆公司,由慶恆公司代為支
付如附表2所示各筆應付貨款,故伊等將系爭款項匯予慶恆
公司,係為支付上開代付款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經
理張淑卿到庭結證:我從94年開始擔任被上訴人會計迄今,
目前是財務經理;被上訴人有把錢轉到慶恆公司,由慶恆公
司代被上訴人給付給第三方應付貨款之情形,這樣的情形從
我擔任會計期間,都是這樣操作,我是接手前會計;除了慶
恆公司外,還有一家互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瑞公司),
被上訴人透過互瑞公司操作代支付的情形,互瑞公司於95年
結束營業,慶恆公司在96年設立,被上訴人改由慶恆公司操
作代支付情形。我從90年到104前都跟許瑞富共事。被上訴
人股東為許靜美、徐聰安、許瑞富、徐昱偉。互瑞公司負責
人是許瑞富,也知悉代支付之操作模式,被上訴人全體股東
對被上訴人轉出款項予互瑞公司及慶恆公司,透過這2家公
司代支付之關係都知情,因為被上訴人的應付憑單上會有製
表人、採購、總經理、執行長簽名。應付憑單上面有張淑卿
的印章都是我經手製作並用印,許瑞富會在其上簽「SHU」
,徐聰安會在其上簽「An」,單位複核李永祥會在其上簽「
Jack」,採購黃宥嘉會在其上簽「黃」,管理部陳枝萬會在
其上簽「萬」,劉維振是採購。被上訴人與慶恆公司的辦公
室都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等語(本院卷第464至46
8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互瑞公司聯名名片2紙為佐(本院
卷第477頁),且核與被上訴人103年12月份應付憑單上有前
任總經理許瑞富、執行長徐聰安、複核李永祥、財務張淑卿
等簽名或用印,以及應付款金額、給付方式與慶恆公司交付
廠商之付款票號、金額相同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63頁),
可徵被上訴人自前任總經理暨股東許瑞富在位經營時,即存
在以系爭模式代支付貨款之情形,益證證人張淑卿上開證述
均有所憑,堪認被上訴人長期有透過慶恆公司代支付被上訴
人對廠商之應付貨款之系爭模式存在。
2.慶恆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各筆銀行支票交予附表2所示各受
款人,有慶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暨存根可稽,復經
檢視比對上訴人所提出各筆傳票、公司內部會計資料如附表
2「上訴人之證據出處」欄位所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
付廠商之款項僅共計887萬2,727元,逾此部分之附表2所示
款項均難認屬於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理由見附
表2「本院認定及理由」欄位)。
3.準此,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模式,於附表1編號1至31、34所示
時間,將慶恆公司預計代支付之款項,共計887萬2,727元,
分批分次匯款予慶恆公司,嗣後再由慶恆公司代支付予廠商
。且被上訴人自認其對附表2所示各受款廠商之應付款均已
支付,未曾被該等廠商追償,亦無法提出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款項予進貨廠商之資料(本院卷第417至418頁),是上訴人
抗辯其將上開887萬2,727元匯款給慶恆公司,僅係依循系爭
模式提前將代支付款交付慶恆公司,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應屬有據。兩造並同意經本院認定屬慶恆公司代支付之金
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範圍內予以扣除等語
(本院卷第380頁),是上開887萬2,727元非屬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不法侵權或違反委任契約行為所生之損害,故被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l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
,應屬無據。至於附表1編號1至31、34之剩餘匯款金額共計
1,702萬7,273元(2,79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87萬2,727
元),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此等匯款有其正當原因,
其將該部分款項匯至徐聰安獨資設立之慶恆公司,顯然違反
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逾越負責人之權限,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是揆諸首開㈠、㈡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
㈣、慶恆公司是否代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3所示員工費用?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32、33款項共200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慶恆公司支付如附表3所示之員工
薪資、勞健保費用等,故伊等方將附表1編號32、33之款項
匯予慶恆公司云云,固以證人楊韋信、張淑卿之證述,及全
民健康保險繳納保費證書、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
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納費證明書(下合稱
保費薪資等繳款文件)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27至435頁)。
然觀證人楊韋信到庭結證:上訴人是我的岳父母。我在102
年7、8月在被上訴人的大陸公司東莞凱強精密五金製品有限
公司(下稱東莞凱強公司)擔任台幹,負責管理工廠,與臺
灣聯繫。被上訴人接到國外五金製品、配件訂單,會到大陸
生產,然後出給客戶或提供給臺灣(應指被上訴人),我負
責確認生產線、工廠採購、人事管理。我的工作內容都是被
上訴人總經理指揮,以前是許瑞富,現在是徐聰安。東莞凱
強公司負責人以前是許瑞富,現在是林裕仁,股東有徐聰安
、許瑞富,沒有許靜美,是徐聰安、許瑞富跟其他投資人成
立一個OBU公司,再由這個OBU公司轉投資東莞凱強公司。徐
聰安叫我去東莞凱強公司工作,並沒有跟我說我的薪水及勞
健保是掛在哪一家公司,我是收到第一份薪水之後,才知道
是掛在慶恆公司。我的薪資是進臺灣帳戶,東莞凱強公司沒
有再另外給我薪資,但有包吃、住,我沒有詢問徐聰安為何
用慶恆公司支付我薪水,所以我不清楚我在東莞凱強公司的
薪水由慶恆公司支付的原因。後來許瑞富與上訴人間有糾紛
,我才知道我的薪資歸在慶恆公司名下,是因為集團有作帳
的需求。我沒有被上訴人或慶恆公司的電子郵件帳號等語(
本院卷第456至462頁),可知證人楊韋信之工作內容係在東
莞凱強公司擔任台幹,管理當地工廠及採購、生產,且楊韋
信係受徐聰安指揮,其勞健保亦係由慶恆公司負責投保,而
徐聰安本身即為慶恆公司之負責人,堪認楊韋信係為慶恆公
司及東莞凱強公司工作。楊韋信雖有與被上訴人人員接洽業
務,並依被上訴人下單,進行東莞工廠之採購、生產,然此
僅係基於東莞凱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品買賣契約關係,
由東莞凱強公司生產商品售予被上訴人,自非從事被上訴人
之工作。
2.證人張淑卿雖到庭證述:剛開始公司是希望楊韋信做慶恆公
司的財務工作,但大陸那邊也需要有人去看,所以把他外派
大陸,我認為慶恆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公司,所以沒有把
楊韋信改為被上訴人員工,而且他也做慶恆公司產品的工作
,沒有辦法算出工作比重。楊韋信是慶恆公司的員工,我把
他加保在慶恆公司,但他二家公司的工作都有做。依我認知
,被上訴人與慶恆公司都是同一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67
至468頁),但東莞凱強公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慶恆
公司間,並無公司法上之從屬或相互投資之關係,其股東成
員亦非一致,均屬各自獨立之國內法人或國外法人,證人張
淑卿將此三家公司混為同一公司,因而認為楊韋信有為被上
訴人工作云云,乃係基於對法人屬性之誤解所致,洵非可採
。又上訴人所提保費薪資等繳款文件(本院卷第427至435頁
),記載扣費單位名稱為慶恆公司、單位名稱為慶恆公司、
委託存款機構慶恆公司,僅能證明慶恆公司有繳納所載款項
,但均無法辨識其內容為哪些員工之健保、勞保、退休金、
薪資,經本院提示予被上訴人財務人員張淑卿當庭確認,其
亦無從辨識(本院卷第467頁),自無從證明慶恆公司有為
被上訴人代支付員工薪資等費用如附表3所示。
3.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將附表1編號32、33共計200萬元匯款至
慶恆公司,係為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墊付員工費用云云,
顯不可採,難認上訴人將附表1編號32、33之款項匯予慶恆
公司有正當原因,且慶恆公司乃徐聰安獨資設立之公司,此
部分行為顯然違反忠實義務及逾越其等負責人之權限,並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揆諸首開㈠、㈡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上開20
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匯款予慶恆公司共計887萬2,727元部分,
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合計1,902萬7,273元(1,702萬7,273元+200萬元)。
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確定
,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經核並不能受更有利
之判決,自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902萬7,2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原審卷1第155至1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1: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入帳號 卷證頁數 上訴人主張匯款原因 1 104年2月24日 7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77頁 交付慶恆公司代支付附表2所示之應付款。 2 104年2月24日 3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77頁 3 104年5月29日 9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79頁 4 104年7月14日 8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81頁 5 104年7月29日 1,5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83頁 6 104年8月14日 3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85頁 7 104年8月28日 9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87頁 8 104年11月30日 1,6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89頁 9 105年1月29日 1,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91頁 10 105年2月4日 1,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93頁 11 105年2月26日 1,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95頁 12 105年3月30日 5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97頁 13 105年4月14日 3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97頁 14 105年4月28日 1,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99頁 15 105年5月30日 1,1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01頁 16 105年11月29日 8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03頁 17 106年1月25日 6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05頁 18 106年2月15日 3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07頁 19 106年2月22日 1,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99頁 20 106年3月6日 5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09頁 21 106年3月14日 5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11頁 22 106年3月30日 5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13頁 23 106年5月12日 1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15頁 24 106年6月28日 6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17頁 25 106年7月25日 5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19頁 26 106年9月29日 2,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21頁 27 106年12月5日 2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23頁 28 107年3月30日 1,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25頁 29 107年4月9日 1,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27頁 30 107年4月23日 1,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29頁 31 107年5月30日 4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31頁 32 107年6月4日 1,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33頁 交付慶恆公司代支付附表3所示之員工費用。 33 108年4月1日 1,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35頁 34 108年5月28日 2,000,000 00000000000 原審卷1第137頁 交付慶恆公司代支付附表2所示之應付款。 合計 27,900,000
附表2(本院卷第385至412、415、418頁):編號 日期 慶恆公司支出之票據金額(元) 支票受款人 上訴人主張代支付內容 上訴人之證據出處 被上訴人意見 本院認定及理由 1 104/2/28 46,200 邦建企業社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應給付邦建企業社之貨款 慶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下稱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3年12月11日驗收單、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抬頭均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邦建企業社之貨款,並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抬頭均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驗收單可比對,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2 104/2/28 92,317 升陽實業社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升陽實業社貨款等費用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升陽實業社請款單、慶恆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1月26日驗收單3張(本院卷第153、159至161頁) 該驗收單3張之抬頭均將被上訴人改寫為慶恆公司,且升陽實業社統一請款單之收受人亦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升陽實業社之貨款,並非代被上訴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驗收單之抬頭均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3 104/2/28 168,218 豐揚紙器有限公司(下稱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等費用(原載AT-69T鍍黑線本體為誤載,本院卷第417頁)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3年12月應付憑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153、163至165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且豐揚公司對帳單之產品名稱及規格非原載AT-69T鍍黑線本體,難以對應,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3年12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且該應付憑單所載進項稅額(未稅)、上月未結金額、實付金額、均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同。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亦與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且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4 104/2/28 279,344 春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103年12月應付憑單;被上訴人103年11月25日驗收單、廠商進貨明細表;春科公司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153、167至169頁)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春科公司之貨款,並非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與驗收單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103年12月份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原載金額為51,600元,下方手寫金額279,344元之依據無從而知,難以憑採。 5 104/3/5 107,205 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日盛公司運費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103年12月30日日盛公司派車單(本院卷第153、171頁) 日盛公司派車單上並無標明金額,慶恆公司簽發之支票107,205如何計算得出?且此證據無法證明究否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予日盛公司之運費。 非代支付款項。 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171頁對帳單內容不完整,無從判斷對帳單抬頭、各項標題,且多筆運費欠缺日期,無從與103年12月30日日盛公司派車單比對。 且上開對帳單總金額為11,200元,與慶恆公司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107,205元亦不相同,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運費。 6 104/3/31 264,356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103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驗收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4年1月份應付憑單(本院卷第153、173至175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製單人為劉維振;該應付憑單財務欄位簽名者為張淑卿、曾歆喬,此乃慶恆公司為自己支付款項予春科公司之貨款,非為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與驗收單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4年1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且該應付憑單所載原應付金額40,000元、進項稅額12,918元、退貨金額7,378元、福利金、實付金額264,356元均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同。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亦與實付金額264,356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24日分別轉帳700,000元、300,000元(附表1編號1、2),合計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係為支付上開編號1至6欄位各筆合計957,640元費用。 否認957,640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3之168,218元+編號6之264,356元=432,574元 7 104/5/31 101,261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等費用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豐揚公司統一請款單、對帳單;被上訴人104年3月3日驗收單(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豐揚公司統一請款單上之買受人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豐揚公司之貨款,並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被上訴人之驗收單、豐揚公司對帳單,但豐揚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載買受人為慶恆公司,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8 104/5/31 300,000 翊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2月應付憑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177、181頁) 該應付憑單無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不符合支票付款金額30萬元。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4年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進項稅額25,905元、實付金額543,741元(含編號10)與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及翊全公司請款單上所載相關款項之金額相同。慶恆公司支付廠商之支票面額、票號亦與上開應付憑單金額、票號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9 104/5/31 411,924 春科公司 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之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3月4日驗收單、104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本院卷第177、183至185頁) 收單、應付憑單及廠商進貨明細表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4年3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雖均為被上訴人,但該應付憑單所載原應付金額、進項稅額、託外、實付金額均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不同,且無春科公司之請款單可茲對照,難認係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款。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29日轉帳900,000元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3),係為支付上開編號7至9欄位各筆合計813,185元之費用。 否認813,185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8之300,000元。 10 104/6/15 243,741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2月應付憑單;翊全公司104年2月請款單(本院卷第177、181頁) 理由同編號8 代支付款項。 理由同編號8。 11 104/7/15 751,230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0日驗收單;翊全公司104年3月、104年4月請款單(本院卷第187、189至191、197至199頁)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及廠商進貨明細表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應付憑單雖有部分被污穢覆蓋,但關於廠商名稱、實付金額1,051,230元(含編號14)、退貨金額、銷貨金額、3月押款等金額均與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翊全公司104年3月請款單所載項目金額相同,且有被上訴人之驗收單可證有購買翊全公司之貨品。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12 104/7/31 45,129 升揚實業社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升揚實業社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104年5月應付憑單、104年4月24日驗收單(本院卷第187、193頁) 該應付憑單、驗收單抬頭均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升揚實業社之貨款,並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104年5月應付憑單、104年4月24日驗收單之抬頭均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廠商進貨明細表可比對,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13 104/7/31 192,295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5月應付憑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187、195頁) 該應付憑單及豐揚公司對帳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雖提出被上訴人104年5月應付憑單,但其上應付金額、實付金額與豐揚公司之對帳單金額仍有落差,且未提出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無從確認上開金額落差之原因何在,是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14 104/7/31 300,000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3月20日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0日驗收單;翊全公司104年3月、104年4月請款單(本院卷第187、189至191、197至199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理由同編號11。 16 104/7/31 745,611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驗收單;春科公司明細(本院卷第187、201頁) 驗收單上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雖提出被上訴人之驗收單,但其上無產品金額,其上品項及數量,與手寫明細上所載之品項跟數量不合,且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等資料。況且慶恆公司支票金額為745,611元,與手寫明細上所載之金額為770,611元不合,難認係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應付貨款。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14日、同年月29日分別轉帳800,000元、1,500,000元(附表1編號4、5),合計2,300,000元至慶恆公司,係為支付上開編號10至16欄位各筆合計2,278,060元之費用 否認2,278,060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10之243,741元+編號11之751,230元+編號14之300,000元=1,294,971元。 17 104/8/15 443,845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03、205頁) 被上訴人驗收單上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未提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證明,雖有提出被上訴人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0日驗收單,但驗收單未載應付金額,難以確認被上訴人應付貨款為何。又翔全公司請款單未載應付款人及未經簽收人簽收,無從與慶恆公司之支票2紙核對,且翔全公司請款金額為737,905元,與慶恆公司提出付款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743,857元(30萬元+44萬3,857元)不符合,難認係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18 104/8/31 194,220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6月應付憑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207、209頁) 該應付憑單及豐揚公司對帳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4年6月應付憑單,其上所載票號、金額194,220元均與慶恆公司提出之支票票號、面額相同。並有豐揚公司104年5月出貨給被上訴人之對帳單,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向豐揚公司進貨,而生104年6月應付款項。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14日、同年月28日分別轉帳300,000元、900,000元(附表1編號6、7),合計1,200,000元至慶恆公司,部分係為支付上開編號17至18欄位各筆合計638,065元之費用。 否認638,065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18之194,220元。 19 104/11/30 161,918 旭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旭宏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04年9月25日驗收單(本院卷第209、211頁) 該驗收單上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提出被上訴人之驗收單,但其上無單價、總價,且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項金額若干。所提出104年9月25發票均不完全,無法辨識其上抬頭、品項、金額,雖檢附慶恆公司之支票,亦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20 104/11/30 309,939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9月7日、104年12月4日驗收單、104年9月應付憑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209、213至215頁)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及豐揚公司對帳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雖提出被上訴人104年9月應付憑單及豐揚公司之對帳單,但豐揚公司之對帳單與被上訴人之驗收單2紙所示項目、規格、數量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驗收單無單價、總價,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21 104/11/30 417,902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驗收單、104年9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09、217頁)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雖提出被上訴人104年9月應付憑單及104年8月25日驗收單。但欠缺被上訴人向春科公司之訂單、對帳單,且被上訴人驗收單無單價、總價,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有對春科公司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付。 22 104/11/30 560,175 昇鑫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昇鑫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9月應付憑單;昇鑫公司104年8月25日請款對帳單(本院卷第209、219頁)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係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昇鑫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且昇鑫公司請款對帳單形式不完整且無法確認何人製作。 非代支付款項 104年9月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應屬慶恆公司之應付款。且上訴人所提客戶記載為被上訴人之請款對帳單(金額為560175元)不完整,沒有昇鑫公司或內部人員之用印,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驗收單可供確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此筆非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款項。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30日轉帳1,6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8),即係為支付上開編號19至22欄位各筆合計1,449,934元之費用。 否認1,449,934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0元。 23 105/1/31 30,232 旭宏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旭宏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1月應付憑單;旭宏公司銷貨單(本院卷第221、223頁) 該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且旭宏公司銷貨單之客戶名稱亦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旭宏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104年11月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且旭宏公司之銷貨單抬頭亦是慶恆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且慶恆公司代為支付。 24 105/1/31 253,646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1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4年10月23日驗收單;春科公司明細(本院卷第221、225至227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104年6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抬頭均為被上訴人。且應付憑單所載金額253,646元、票號,均與支票面額、票號相同,不因手寫影響實際支付情形。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25 105/1/31 300,000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翊全公司104年10月請款單(本院卷第221、229頁) 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雖有翊全公司104年10月請款單,但請款單下方裁切,尚非完整,無承辦人用印,且所載細項金額總計為701,835元(609,985元-3,650元-4,500元+100,000元),與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所載金額不合,難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款,且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29日轉帳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9),部分即係為支付上開編號23至25欄位各筆合計355,878元之費用。 否認55,878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24之253,646元。 26 105/2/15 301,835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翊全公司104年10月請款單(本院卷第221、229頁) 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雖有翊全公司104年10月請款單,但請款單下方裁切,尚非完整,無承辦人用印,且所載細項金額總計為701,835元(609,985元-3,650元-4,500元+100,000元),與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所載金額不合,難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支出,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27 105/2/29 330,176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驗收單、104年12月應付憑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4年12月份應付憑單,其二者所載原應付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均相同。且被上訴人該份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進貨期間為10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驗收單所載日期、豐揚公司對帳單所載對被上訴人進貨日期104年11月25日、26日相符,可證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間確實有向豐揚公司進貨、驗貨。再者,被上訴人104年1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付款方式,與慶恆公司銀行支票票號、面額加總330,176元相同,堪認此筆貨款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驗收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28 105/2/29 374,750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託外進貨單明細表;春科公司明細(本院卷第231、237頁) 被上訴人託外進貨單明細表上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且春科公司明細模糊無法辨認,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提出被上訴人託外進貨單明細表,但其上手改記載無承辦人用印,且無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可比對,難以確認金額正確。又所謂「春科公司明細」均為手寫資料,無承辦人用印,且其內容模糊不清,無從比對項目、金額正確性,無法採認。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僅能證明慶恆公司有開立支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29 105/2/29 300,000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驗收單、104年11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31、239至241頁)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4年11月份應付憑單,其二者所載原應付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均相同。且被上訴人該份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進貨期間為10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驗收單所載日期相符,可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間確實有向豐揚公司進貨、驗貨。再者,被上訴人104年1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付款方式,與慶恆公司銀行支票票號、面額加總344,370元(含編號30)相同,堪認此筆貨款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驗收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6日轉帳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1),係為支付上開編號26至29欄位各筆合計1,306,761元之費用之一部,之前已有多轉給慶恆公司,故此次僅轉帳1,000,000元。 否認1,306,761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27之330,176元+編號29之300,000元=630,176元。 30 105/3/15 44,370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驗收單、104年11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31、239至241頁)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理由同編號29。 31 105/3/31 27,355 升揚實業社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升揚實業社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驗收單、105年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升揚實業社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該105年1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欠缺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又被上訴人驗收單,其上日期、品項、規格、數量均模糊不清,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交易。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只能證明該公司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其公司貨款,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支付。 32 105/3/31 38,443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驗收單、105年1月應付憑單;春科公司明細(本院卷第243、247頁)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上訴人提出所謂「春科公司明細」上半部不全,僅剩「出貨明細」4字,其餘抬頭、日期均缺漏,且無承辦人簽名用印,無從辨識是否為春科公司104年12月間之出貨明細。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月應付憑單,但欠缺可對應之廠商進貨明細表以佐,至於被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驗收單無金額,無從佐證被上訴人105年1月應付憑單所載貨款金額正確性。又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僅能證明慶恆公司有開立支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33 105/3/31 197,318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5年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43、249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5年1月份應付憑單,其二者所載應付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均相同。105年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付款方式,與慶恆公司交付豐揚公司之銀行支票票號、金額均相同,堪認此筆貨款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34 105/3/31 300,000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翊全公司104年12月請款單(本院卷第243、251至255頁) 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指翊全公司請款單究竟是哪一張?亦無翊全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確係該公司所開立。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翊全公司104年12月請款單,但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無從確認翊全公司該份請款單所請款之貨品為何、進貨時間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應付貨款存在。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僅能證明慶恆公司有開立支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存在,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35 105/3/31 565,962 被上訴人 104年10、11月間被上訴人出貨貨款委由慶恆公司代收款後沖銷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第257頁) 僅提出支票存根,未提出其他證據,與待證事實不明。 非代支付款項。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第257頁)上所載金額為366,705元、日期為105年5月31日,與上訴人此項主張之金額、日期均不同。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慶恆公司有為被上訴人代付何筆應付貨款,或被上訴人有對慶恆公司之欠款。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30日轉帳5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2),係為支付上開編號30至35欄位各筆合計1,173,448元之費用,由於先前有多轉給慶恆,故本次僅轉500,000元。 否認1,173,448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30之44,370元+編號33之197,318元=241,688元。 36 105/4/15 443,868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翊全公司104年12月請款單(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無法確認翊全公司請款單是哪一張?亦無翊全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確係翊全公司所開立。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翊全公司104年12月請款單,但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無從確認翊全公司該份請款單所請款之貨品為何、進貨時間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應付貨款存在。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僅能證明慶恆公司有開立支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存在,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分別轉帳300,000、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3、14),部分係支付上開編號36欄位443,868元費用。 否認443,868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0元。 37 105/5/31 109,540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5年3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提出被上訴人105年3月應付憑單與廠商進貨明細表,但二者原應付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全然不同,且差距甚遠,且無被上訴人之驗收單證明此期間有實際收取到貨物及驗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支出,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38 105/5/31 121,120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本院卷第257、261頁) 該份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上訴人雖有提出被上訴人105年3月應付憑單,但無驗收單、廠商請款單,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內容模糊不清,無從確認品項、數量、日期、金額,亦無從佐證上開應付憑單究係哪些貨品、進貨時間等情,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應付貨款存在,以及慶恆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均有疑義。 39 105/5/31 127,733 立詮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立詮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3月應付憑單、105年3月15日驗收單(本院卷第257、263頁) 該應付憑單、驗收單抬頭均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立詮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應付憑單、驗收單之抬頭均為慶恆公司,均非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40 105/5/31 237,195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2月應付憑單、105年1月28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57、265頁) 該應付憑單、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亦無翊全公司之大小章用,難認翊全公司所開立。且金額係人工手寫。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5年2月份應付憑單,與翊全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其二者所載貨款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均相同。且有被上訴人105年1月28日驗收單,顯示有就翊全公司貨品進行驗收,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份確實有向翊全公司進貨、驗貨。且慶恆公司交付翊全公司之銀行支票票號、面額與上開105年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付款票號及金額均相同,堪認此筆貨款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驗收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41 105/5/31 366,705 被上訴人 104年11月至105年3月被上訴人出貨貨款委由慶恆公司代收款後沖銷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第257頁) 該支票存根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 非代支付款項。 僅有銀行支票存根,無任何出貨憑單、應付憑單、驗收單、廠商進貨明細等文件,無法證明慶恆公司有代支付或有代收款後沖銷情形。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30日轉帳1,1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5),係支付上開編號37至41欄位各筆合計962,293元之費用。 否認962,293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40之237,195元。 42 105/11/30 93,033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5年9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67、269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5年9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且該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均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同。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93,033元亦與該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43 105/11/30 157,170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5年9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67、271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5年9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且該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進項稅額、進貨金額、實付金額均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同。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157,170元亦與該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44 105/11/30 196,737 昇鑫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昇鑫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9月應付憑單;昇鑫公司出貨單(本院卷第267、273頁)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對廠商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105年9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廠商進貨明細表可比對,難認屬於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支付。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9日轉帳8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6),部分係支付上開編號42至44欄位各筆合計446,940元之費用。 否認446,940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42之93,033元+編號43之157,170元=250,203元。 45 106/1/31 143,168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75、277頁) 該應付憑單上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105年9月份應付憑單但欠缺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難認屬於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支付。 46 106/1/31 168,775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1月應付憑單、105年11月4日驗收單;春科公司出貨明細(本院卷第275、279頁) 該應付憑單、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5年1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實付金額168,775元、進項稅額8,181元、退貨金額3,026元與春科公司11月出貨明細表所載計算式、金額(計算式:163,620元+8,181元-3,026元)相同。且慶恆公司支付廠商款項之支票票號、面額168,775元亦與上開應付憑單之票號、金額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47 106/1/31 300,000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0月應付憑單、105年9月22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75、281、285頁) 該應付憑單無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與上訴人所付款金額有出入,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為該公司開立。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5年10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619,589元、進項稅額30,990元、福利金4,500元與翔全公司請款單上所載105年10月金額相符。被上訴人該筆貨款拆分兩筆支付,分別為300,000元、346,078元(即編號48),與慶恆公司支付翊全公司之2紙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5日轉帳6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17),係為支付上開編號45至47欄位各筆合計為611,943元之費用。 否認611,943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46之168,775元+編號47之300,000元=468,775元。 48 106/2/15 346,078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0月應付憑單、105年9月22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83、285頁) 該應付憑單無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與上訴人所付款金額有出入,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為該公司開立。 代支付款項。 理由同編號47。 49 106/2/28 107,408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5年12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87、289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5年1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216,036元、進項稅額10,168元、價差580元、實付金額236,723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慶恆公司支付廠商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交易明細表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50 106/2/28 200,109 昇鑫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昇鑫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2月應付憑單;昇鑫公司105年12月25日請款對帳單(本院卷第287、291頁)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昇鑫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又昇鑫公司請款對帳單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確該請係該公司所開立。 非代支付款項。 105年12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51 106/2/28 300,000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1月應付憑單、105年11月2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87、293、297頁) 該應付憑單無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與上訴人所付款金額有出入,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為該公司開立。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5年1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749,545元、進項稅額37,500元、實付金額787,045元與翔全公司請款單上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並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1月2日驗收單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有向翊全公司訂貨驗收,該筆貨款拆分兩筆金額支付,分別為300,000元、487,045元(即編號52),與慶恆公司支付翊全公司之2紙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此筆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上有載發票號碼,且有經簽收,應非虛構。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15日、同年月22日轉帳300,000、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8、19),係為支付上開編號48至51欄位各筆合計953,595元之費用。 否認953,595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48之346,078元+編號49之107,408元+編號51之300,000元=753,486元。 52 106/3/15 487,045 翊全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翊全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1月應付憑單、105年11月2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95、297頁) 該應付憑單無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與上訴人所付款金額有出入,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為該公司開立。 代支付款項。 理由同編號51。 53 106/3/31 176,570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95、299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50,000元、進項稅額9,702元、福委金4,500元、實付金額176,570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與上開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53-1 106/3/31 182,309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95、301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328,353元、進項稅額16,779元、實付金額345,132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該筆貨款分為兩筆支付,其中一筆182,309元付款方式,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均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4日、同年月30日分別轉帳各5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21-22),部分係為支付上開編號52至53-1欄位各筆合計845,924元之費用。 否認845,924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52之487,045元+編號53之176,570元+編號53-1之182,309元=845,924元 54 106/6/30 56,280 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竹翔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竹翔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4月應付憑單;竹翔公司106年4月?日應收款對帳單(本院卷第303、305頁)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竹翔公司應收款對帳單之客戶名稱亦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竹翔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106年4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竹翔公司之應收款對帳單所載之客戶為慶恆公司,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55 106/6/30 119,137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5月16日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4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303、307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4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236,884元、進項稅額11,388元、實付金額248,272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該筆貨款分為兩筆支付,其中一筆119,137元付款方式,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均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56 106/6/30 453,746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4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303、309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4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55,000元、進項稅額21,821元、福委金4,500元、實付金額453,746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亦與上開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2日、同年6月28日分別轉帳100,000、6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23-24),係為支付上開編號54至56欄位各筆合計為629,163元之費用。 否認629,163元之貨款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55之119,137元+編號56之453,746元=572,883元。 57 106/9/30 105,522 竹翔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竹翔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7月應付憑單;竹翔公司106年7月21日應收款對帳單(本院卷第311、313頁) 該抬頭為慶恆公司,竹翔公司應收款對帳單之客戶名稱亦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竹翔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106年7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竹翔公司之應收款對帳單所載之客戶為慶恆公司,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58 106/9/30 154,554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7月應付憑單、106年8月9日廠商進貨明細表(本院卷第311、315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7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292,388元、進項稅額14,657元、價差734元、實付金額307,779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該筆貨款分為兩筆支付,其中一筆154,554元支付金額、票號均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59 106/9/30 192,147 旭宏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旭宏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7月應付憑單;旭宏公司106年7月26日月結帳單(國內)(本院卷第311、317頁)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旭宏公司月結帳單(國內)之客戶名稱亦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旭宏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106年7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旭宏公司之應收款對帳單所載之客戶為慶恆公司,亦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60 106/9/30 432,619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8月15日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7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311、319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7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2000 元、進項稅額20,779元、福委金4,500元、託外金額404,320元、實付金額432,619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亦與上開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61 106/9/30 941,378 昇鑫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昇鑫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7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311、321頁) 該應付憑單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昇鑫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106年7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29日轉帳2,0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26),係為支付上開編號57至61欄位各筆合計1,826,220元之費用。 否認1,826,220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58之154,554元+編號60之432,619元=587,173元。 62 107/3/31 93,430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 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1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12月22日驗收單(本院卷第323至327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25,000 元、進項稅額5,237元、託外金額40,570元、實付金額93,430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被上訴人106年12月22日驗收單可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下旬確實有向春科公司訂貨驗貨。又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亦與上開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驗貨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63 107/3/31 158,881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1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323、329至331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豐揚公司對帳單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確為該公司所開立。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328,254元、進項稅額15,424元、價差1,010元、結下月金額18,762元、實付金額323,906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被上訴人驗收單及豐揚公司對帳單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28日確實有有向豐揚公司訂貨驗貨。上開貨款拆分兩筆款項支付,其中一筆金額158,881元之付款金額、票號,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驗貨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驗貨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64 107/3/31 905,100 昇鑫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昇鑫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323、333頁)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昇鑫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107年1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或任何廠商進貨文件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30日轉帳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28),係為支付上開編號62至64欄位各筆合計1,157,411元之費用。 否認1,157,411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62之93,430元+編號63之158,881元=252,311元。 65 107/4/24 500,000 被上訴人 代付款未達預期數額,故退回被上訴人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轉帳傳票(本院卷第335、337頁) 僅提出存款對帳單,完全無任何資料可佐是被上訴人之進貨,根本無法證明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向廠商支付貨款。 非代支付款項或欠款。 被上訴人製作之107年4月23日轉帳傳票,顯示收取應收票款500,000元即慶恆公司107年4月23日簽發面額500,000元之銀行支票,且已於107年4月24日將上開轉錯帳戶退回500,000元,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慶恆公司款項,亦無從認定慶恆公司有代被上訴人向廠商支付貨款。 66 107/4/30 76,183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2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本院卷第335、339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27,585元、進項稅額7,314元、上月未結金額18,762元、價差72元、實付金額153,589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上開貨款拆分兩筆款項支付,其中一筆金額76,183元之付款金額、票號,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驗貨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67 107/4/30 79,262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2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7年2月5日驗收單;春科公司出貨明細(本院卷第335、341至345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76,210元、進項稅額3,052元、實付金額79,262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被上訴人驗收單及春科公司出貨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確實有有向春科公司訂貨驗貨。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與上開應付憑單記載付款方式、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驗貨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驗貨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68 107/4/30 256,200 旭宏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旭宏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旭宏公司107年2月1日出貨單(本院卷第335、347頁)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旭宏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107年2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23日轉帳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30),係為支付上開編號65至68欄位各筆合計為911,645元之費用。 否認911,645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66之76,183元+編號67之79,262元=155,445元。 69 107/5/31 102,053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349、351至353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3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92,671元、進項稅額9,673元、實付金額202,344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豐揚公司對帳單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3月陸續向豐揚公司訂貨驗貨,並產生107年3月份貨款。上開貨款拆分兩筆款項支付,其中一筆金額102,053元之付款金額、票號,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70 107/5/31 253,402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7年3月12日驗收單;春科公司出貨明細(本院卷第349、355至357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3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00,000元、進項稅額11,126元、託外金額142,276元、實付金額253,402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被上訴人驗收單及春科公司出貨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向春科公司訂貨驗貨。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與上開應付憑單記載付款方式、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驗貨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驗貨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30日轉帳4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31),部分係為支付上開編號69至70欄位各筆合計355,455元之費用。 否認355,455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69之102,053元+編號70之253,402元=355,455元。 71 108/5/31 97,488 春科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春科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8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8年2月23日驗收單、請購單;春科公司出貨明細(本院卷第359至363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請購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8年3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2,500元、進項稅額5,023元、託外金額18,900元、上月未結金額21,565元、模具修改費用18,500元、實付金額97,488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春科公司表單、被上訴人驗收單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向春科公司訂貨及修改模具,春科公司於108年2月23日出貨後,被上訴人驗貨。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與上開應付憑單記載付款方式、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驗貨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驗貨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72 108/5/31 100,148 豐揚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8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359、365至367頁)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8年3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88,425元、進項稅額9,504元、實付金額199,573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上開貨款拆分兩筆款項支付,其中一筆金額100,148元之付款金額、票號,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73 108/5/31 192,150 旭宏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旭宏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旭宏公司108年3月出貨單(本院卷第359、369頁) 該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旭宏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非代支付款項。 108年3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74 108/5/31 672,945 昇鑫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昇鑫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昇鑫公司108年3月25日請款對帳單(本院卷第359、371頁) 該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昇鑫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而昇鑫公司請款對帳單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係該所開立。 非代支付款項。 108年3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請款對帳單,但列印不完整。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75 108/5/31 848,966 焌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焌銘公司)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焌銘公司貨款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焌銘公司108年2月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本院卷第359、373至375頁)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退貨單、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焌銘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無該公司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為該公司所開立。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8年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626,122元、進項稅額31,306元、退貨金額462元、實付金額848,966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及焌銘公司108年2月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所示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上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為公司內部列表,通常不會蓋公司大小印章,且該明細表清楚羅列貨品編號、名稱、數量、單價,難認造假。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與上開應付憑單記載付款方式、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28日轉帳2,0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34),係為支付上開編號71至75欄位各筆合計1,911697元之費用。 否認1,911697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小結:編號71之97,488元+編號72之100,148元+編號75之848,966元=1,046,602元。 代支付款項: 合計:8,872,727元。
附表3(本院卷第425頁):
編號 日期 慶恆公司支出金額 上訴人主張代支付內容 上訴人之證據出處 被上訴人意見 1 107年5月14日 28,971元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員工健保費 全民健保繳納保險費證明(本院卷第427頁) 否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費用,且否認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2 107年6月5日 490,705元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部分員工薪資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本院卷第429頁)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4日轉帳1,000,000元(即附表1編號32號)至慶恆公司,部分係為支付上開編號1、2欄位合計519,676元之費用。 3 108年4月2日 72,540元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提繳員工勞退金 勞退金繳費證明書(本院卷第431頁) 4 108年4月2日 118,308元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勞保費、提繳工資墊償基金、就業保險費 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本院卷第433頁) 5 108年4月8日 1,257,079元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部分員工薪資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本院卷第435頁)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1日轉帳1,000,000元(即附表1編號33號)至慶恆公司,係為支付上開編號3至5之合計1,447,927元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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