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上字第4號
附 帶上訴 人 楊永良
訴 訟代理 人 呂清雄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粘春東
訴 訟代理 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關於附帶被上訴人粘春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對於附帶被上訴人粘春東部分之附帶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
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
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
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楊永良在原審起訴請求張煥禎即原聯新國際
醫院(下稱張煥禎)與粘春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或張煥禎給付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張煥禎
應給付楊永良180萬元本息,駁回楊永良其餘之訴。張煥禎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楊永良就其敗訴部分,對張煥禎
與粘春東提起附帶上訴。惟粘春東就原審判決對其有利部分
既不能提起上訴,楊永良亦無從於張煥禎之上訴程序對粘春
東提起附帶上訴,其對粘春東提起附帶上訴,自非適法。又
楊永良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粘春東請求部分,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楊永良對粘春東之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