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34號
原 告 羅婉媛
被 告 陳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
),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團成員使用。嗣詐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經伊點擊連結並加入群組後,向伊誆稱可下載「昌恆
」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
、21日各匯款38萬元、45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共計83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因目前在監執行,待
伊出監工作,將可還錢予原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且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認定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刑,有該案判決可稽(同上卷第7至2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3萬元,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
決後即確定,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