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審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均
僅泛謂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大法官解釋、民事
訴訟法規定云云,然所指具體情事為何,並未見其詳加指陳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請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