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41號
TPHV,114,聲再,41,202509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德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晉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
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即因其
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表明者實係指摘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而未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