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85號
TPHV,114,聲,38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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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詹皇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寶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4年度金上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3年
度金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目前無穩定工
作,僅靠打零工為生,且本身亦為受害人,投資金額係貸款
而來,現面臨多件求償訴訟又背負債務,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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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