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富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2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59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開庭時
,兩造主張抗辯之完整內容、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及筆錄正確
性,爰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
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又
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