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80號
TPHV,114,聲,38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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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郭漢莉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3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23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已撤回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相對人亦出具「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書、同院114年2月13日通知暨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系爭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為憑(見本院卷5至17頁),堪認屬實;其據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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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