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78號
TPHV,114,聲,37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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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魏楷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忠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6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17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
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聲請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299萬8,000元,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見原審卷第117頁)。聲
請人固以其現無工作,生活困頓,無力支付龐大上訴費用
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
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或命
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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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