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76號
TPHV,114,聲,376,202509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張綾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楟蓁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1
8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