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67號
TPHV,114,聲,36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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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劉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婉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
4年度上易字第7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11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
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自營業者,經營之雞排店營運狀
況不佳,長期虧損,已難以維持生計,且每月需負擔高額房
租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尚有多項固定營業支出,財
務壓力甚鉅,依聲請人目前金融帳戶存摺可見可用餘額極低
,無足夠資金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聲請狀
誤載為訴訟費用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原法院起訴時曾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繳納第
一審訴訟費用9,910元(原法院卷第12頁),顯見聲請人有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非全無資力。聲請人
固提出其經營之吉鑫福商行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
1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13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租賃契約、聲請人與房東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聲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
分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21頁),惟前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吉鑫福商行於113
年度仍有獲利,且依聲請人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可見114年4月
至7月均有多筆現金存入,餘額大多維持在數萬元不等,尚
不足釋明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後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
事,難認其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難認聲請人毫無資力,或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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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