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45號
TPHV,114,聲,34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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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劉正陽
相 對 人 魏彩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
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
定及確定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
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就系爭執
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95號判決(下稱2995號判決)駁回,
然伊對2995號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案號:11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為免伊因系爭執行程序
遭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執行法
院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誤。再者,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
,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2995號
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
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已無從對系爭不動產為
處分行為,然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將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等
執行程序,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考量系爭執
行名義係金錢債權之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尚得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
,故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
第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暫予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此外,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迄至110年1月5日已收取407萬5,101元,則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
相當於執行債權金額扣除已收取金額後之餘額492萬4,899元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2年6月,第三審則為1年6月,合計4年,爰認定4年為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餘額492萬4,899元所受
損害為相對人延宕受償4年期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為98萬4,980元(4,924,899元x5%x4年,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98萬4,980元為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待聲
請人提供該擔保金額後,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平方公尺/新臺幣)
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 財產所有人:劉正陽傅慧淑之繼承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大庭 1350 33945 100000分之107 2,780萬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 樣主要 建築材 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最低 拍賣價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59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125.86 合計:125.86 陽台13.82 全部 565萬元 備考 共有部分:11038建號 2 110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一層:492.57 合計:492.57 100000分之107 2萬元 備考 共有部分:11038建號 3 110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附之一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一層:817.9 合計:817.9 100000分之107 3萬元 備考 共有部分:11038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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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