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42號
TPHV,114,聲,34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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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周英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舍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
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
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
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8歲,在臺無子女,為中低收入戶
,名下無財產,係第二級退員遺孀,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用人員處理作業規定及國
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約定,有暫住之資格。另相
對人表示無從確認伊占用之坪數大小,且伊之配偶於民國10
8年6月19日過世,是相對人不可請求回溯計算5年之不當得
利,伊之請求確有法律上原因,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
下稱第3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9號
,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95元(見本案訴訟卷
第99至100頁)。嗣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程序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
)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聲請人就案情部分
僅提供第3343號判決書,顯無理由而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法扶台北分會114年9月16日法扶北字第11
400006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至75頁),則聲請人
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自應調查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實。參酌聲請人雖112年度有15萬470元所得,惟11
1、113年間全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35
、45至61頁);又聲請人現年78歲,並為低收入戶,有臺北
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1頁)可證,足
見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114年間),確無相當財產、收
入,足以籌措支應本案訴訟費用之能力。另聲請人自陳在臺
無子女、孤寡獨居,於110年回大陸2年(自110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10日),業經本院調取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聲請人該段期間並未在我國
居住生活及從事經濟活動,更徵其在本國無其他財源可供生
活所需,顯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態。
四、從而,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已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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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