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王秀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
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再審
之訴、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7842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原裁定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時尚未確
定,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