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34號
TPHV,114,聲,33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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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曾金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文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其
經濟狀況不佳,收入微薄,僅賴老人年金及打零工維持基本
生活開銷,每月收入極低,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
幾,無資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另據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17頁),聲請
人名下有汽車1輛,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可見其非全無資
產。則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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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