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30號
TPHV,114,聲,33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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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吳淂郙
法定代理人 張喬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淑惠石家鴻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
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
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
事件)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生活困難,現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且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900元(見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10頁),參以聲
請人就系爭事件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為1萬9,800元,數額非鉅,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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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