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續更一字,114年度,1號
TPHV,114,續更一,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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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楊曜嘉
楊羽喬
白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
判,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請求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固於113年4月25日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成立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惟當日係通知兩造行準備程序,並未註明為試
行和解,致伊無從預期該次開庭法院可能會詢問關於和解之
意願及方案。且系爭和解除原訴訟標的外,尚包括伊之其他
不動產權利,更應讓伊有充分審酌考量之機會,系爭和解程
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又伊誤以為系爭和解第4項係避
免兩造就系爭和解附件所示之15筆房地(下稱系爭15筆房地
)是否為借名登記之爭議而列入和解內容,但第4項之內容
卻不限系爭15筆房地,而係伊對相對人名下任何財產均不得
再為主張或請求,其和解範圍並不明確,應有民法第738條
第3款之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追加,其
請求聲明為:㈠原訴訟應繼續審判。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人
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相對人
應再連帶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115萬6232元,及自111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
人應再連帶給付請求人3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聲明為:相對人
應再連帶給付請求人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本得
於準備程序中隨時試行和解,系爭和解程序上並無違誤。又
兩造均知悉系爭和解第4項是指請求人於和解成立時同意就
當時伊名下之財產均不再主張權利而提起返還或要求給付之
訴,並經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在場確認,內容明確,並無民法
第738條第3款之得撤銷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惟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
明文。上開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
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同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
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
用,倘和解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
判之可言。
 ㈡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
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辯論
時為限。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應賦予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即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得
隨時試行和解。準此,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得隨時
試行和解,以止訟息爭。查本件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25日行
準備程序期日,勸諭兩造試行和解,兩造稱達成和解共識,
請求製作和解筆錄,於是日成立系爭和解,有當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本院續更一卷第61-62頁、本院續
字卷第27-39頁),自難認受命法官所為前揭試行和解之程
序有何得撤銷之原因。
 ㈢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
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請求人,下同)200萬元,其給付方
法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前,匯款至上訴人於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㈡被上訴人同意其
名下如附件所載之房地(即新竹市○○路000號等15筆房地)
交由上訴人出租、收益,並負擔房地之相關稅費及租賃契約
之相關義務,直到上訴人死亡為止,如因系爭房地與第三人
生有糾紛,均由上訴人負責。㈢如附件所示之房地被上訴人
同意在上訴人死亡前不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若有因徵收或都
市更新配有房地,該房地仍遵守上開第二項及本項之規定。
㈣上訴人同意不再就被上訴人名下之任何財產不論該財產負
有任何約定條件,上訴人都不再主張其具有權利,而提起請
求返還財產或要求給付之訴訟。㈤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本院
續字卷第27-29頁)。觀諸第4項所載內容係可得特定且明確
,請求人主張該項內容不明確云云,已非可採。至請求人以
系爭和解第4項之範圍應限於系爭15筆房地,惟其內容卻超
過系爭和解第3項之範圍,乃係其對於該項之重要爭點認知
有錯誤云云。然系爭和解經請求人偕同律師當庭確認和解內
容後簽署和解筆錄成立,且系爭和解第4項之文字明確,無
認知錯誤可能,縱其對之認知有誤,其錯誤顯係出於表意人
(即請求人)之過失,請求人亦不能執此撤銷該部分和解,
是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而
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㈣從而,請求人請求原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就原訴訟所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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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