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51號
原 告 梁淑貞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8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間向伊訛稱可投資抽股票,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
日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
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給付12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之行為,並援用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內對其有利之證
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12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