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122號
TPHV,114,簡易,1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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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22號
原 告 雷子㜣(原名雷詠婷

劉潔如
被 告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2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子㜣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原告劉潔如新臺幣參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雷子㜣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雷子㜣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
日晚間11時3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錢櫃○○店」210號包廂內,持茶壺丟擲原
劉潔如,致劉潔如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挫傷之傷害
,嗣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內,徒手攻擊原告雷子㜣,致
雷子㜣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
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手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
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等
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
給付雷子㜣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潔如3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先動手的是劉潔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提
出任何證明,且求償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傷害原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7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就傷害劉潔如、雷子㜣之
犯行分別判處拘役10日、2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刑事歷審判決可稽(附民卷第9-21頁),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衡以常情,一般人身體受到傷害,自會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細故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需就醫治療,造成生活不便,及劉潔如自承
高職畢業、營造業上班、月薪約4萬5,000元,雷子㜣自承大
學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師、月薪至少30萬元,被告自承大學
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2個小孩、有車子(本院卷
第77、92-93頁),並依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見本院外放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件
事發經過情形、刑事判決之刑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原告對被告求償執行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劉潔如、雷
子㜣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7萬5,000元,應屬適當,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劉潔如3萬元、雷子㜣7萬5,000元,及均自113
年11月27日(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雷子㜣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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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