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101號
TPHV,114,簡易,101,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01號
原 告 許家維
許家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瑞文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許瑞文許家豪許家維新臺幣肆仟參佰捌
拾肆元、壹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等鄰居車行負責人之友人,因騎樓使用
問題與原告許瑞文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中午12時50分許,朝原告許瑞文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噴灑不明液體,致A車
烤漆毀損、前擋板、腳踏板、坐墊等殘留白色噴濺痕,因而
減損A車之效用及美觀;又於同日晚間23時16分許,朝原告
許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及放置其上之粉紅色安全帽、原告許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A、B、C、D車下合稱系爭機車
)噴灑不明液體,致B車烤漆毀損、排氣管、坐墊、腳踏板
、後擋板、輪框輪胎等及安全帽殘留不明噴濺痕、C車烤漆
毀損、排氣管、坐墊、腳踏板等殘留不明噴濺痕、D車烤漆
毀損、坐墊、腳踏板等部分殘留不明噴濺痕,因而減損B車
、C車、D車之效用及美觀,原告許瑞文許家豪許家維
序受有維修費用及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127元、4
萬0195元、4萬467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朝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噴灑香灰水,只需要一般
車體清潔劑即可消除,不影響其通常效用。原告僅提出估價
單,並未實際支出費用維修或更新,且估價單所列項目皆為
零件更換,液體痕跡不影響零件效用,沒有更換必要,倘需
更換,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毀損」係以使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其中「毀棄」係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損壞」則使物體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及
安全帽倘因人為造成殘留凹凸不平、顏色明顯之噴濺痕,足
使外觀遭到損傷破壞,變成髒污不堪之狀態,致減損其通常
效用及價值,自屬物遭受「損壞」。查:
 ㈠被告不爭執伊於上開時、地朝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噴灑不明液
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安全帽遭被告噴灑不明液體部分無
法清除,需全部更換,致受有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價值之
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上噴濺痕跡之照片、益
龍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安全帽之購物網頁為證(見偵字卷
第145-173、177-183、198頁、本院卷第59-65、185-191頁
),並據證人即開立D車估價單之唐祺銘證稱:伊不知道是
噴灑到什麼液體,已經乾掉,伊用手抹座墊沒辦法擦掉,但
不記得摸起來是什麼觸感,沒辦法確定液體是否滲入車殼、
座墊、零件,原告請伊就有液體痕跡的部分全部估價等語,
證人即開立A車、C車估價單之潘世傑亦證稱:好像有大面積
液體潑到這兩台機車,伊沒有摸,只是看,沒有遇過類似情
形,無法辨別是什麼液體、有無腐蝕性、是否黏黏的,有侵
蝕車殼烤漆,伊用水沖都沖不掉,伊判斷是無法復原等語(
見偵字卷第203-205、213-215頁),又經檢察官偕同警員於
112年1月31日勘驗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以濕紙巾擦拭其上之
白色噴濺痕跡,無法擦拭乾淨,且摸起來凸凸的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系爭機車、安全帽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31-267
頁),堪認被告噴灑之不明液體,附著於系爭機車及安全帽
上,殘留痕跡無法以清水擦拭消除,致減損系爭機車及安全
帽之通常效用及價值,自屬對於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之「損壞
」行為。被告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有罪,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
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22頁),亦為相
同認定可參。
 ㈡被告雖抗辯:伊噴灑香灰水,可以清除,不影響物品使用云
云,惟其前稱:朝空中噴灑自來水,否認噴到系爭機車等語
,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機車上有白色噴濺痕,被告又稱:水中
有煙灰等語(見偵字卷第8、107、109頁),嗣經檢察官勘
驗發現白色噴濺痕無法以清水擦拭消除、摸起來凸凸的,顯
非香灰水,被告又改稱:可以專用清洗劑清除殘跡,倘因時
間太久無法清除也是由於原告怠於清理保養云云(見本院卷
第110頁),是被告自事發至今3年仍不吐露該不明液體為何
物質,證人唐祺銘、潘世傑表示從未見過類似痕跡,致原告
無從就該噴濺痕跡進行清理工作,被告自應就殘留噴濺痕無
法清理之結果,負賠償責任。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此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
 ㈠A車於96年8月23日出廠(見偵字卷第29頁),估計修復費用
為1萬75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
至遭被告損壞之日止,已使用14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數,以耐用年數計算,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384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537÷(3+1)≒4,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37
-4,384)/3×3≒13,153;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7,537-13,153=4,384】,許瑞文得請求被告賠
償43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㈡B車於108年9月25日出廠(見偵字卷第31頁),估計修復費用
為4萬4900元,原告自陳安全帽與B車一起購入,安全帽之市
場價格為1700元,依同上計算方式,B車及安全帽遭被告損
壞時已使用2年10月,則機車零件及安全帽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3592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6,600÷(3+1)≒11,650;②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600-11,6
50)×1/3×(2+10/12)≒33,008;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600-33,008=13,592】,許家豪
請求被告賠償1萬35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C車於106年10月5日出廠(見偵字卷第33頁),估計修復費用
為3萬3498元,依同上計算方式,C車遭被告損壞時,已使用
4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以耐用年數計算),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75元【計算方式:①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498÷(3+1)≒8,375;②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498
-8,375)/3×3≒25,123;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3,498-25,123=8,375】,許家維得請求被告賠
償C車受損83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㈣D車於107年8月31日出廠(見偵字卷第35頁),估計修復費用
為1萬8300元,依同上計算方式,D車遭被告損壞時,已使用
3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以耐用年數計算),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75元【計算式:①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300÷(3+1)≒4,575;②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300-4,5
75)/3×3≒13,725;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8,300-13,725=4,575】,許家維得請求被告賠償D車
受損4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許瑞文許家豪許家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4384元、1萬3592元、1萬2950元
【計算式:8,375+4,575=12,95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0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中關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1/1頁


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