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14年度,11號
TPHV,114,破抗,1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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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沙凡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同意擔任第三人饒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饒強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饒強公司於94年因經營不善倒閉,伊身為連帶保證人,
名下不動產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後,至110年3月止,尚積欠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54萬4
,797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71
萬8,197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28萬3,126元,惟伊仍經原法院109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下稱系爭免責事件)裁定不免責在案
,致伊無法擔任編制內正職員工,亦無法為自營公司負責人
或董事,僅能批購飾品後,四處兼職擺攤販售維生。伊除向
親友借貸之84萬元(其中4萬元為律師費)外,無其他可供
償還之財產,對第三人亦無債權,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得依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又伊已提
出必要書證及債權人債權相關資訊,且確無資力清償連帶保
證債務,並於提起本件聲請時聲明拋棄破產程序中之生活費
請求權,伊並非逾期補正,且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
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61、62條
定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
聲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
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
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另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聲請時,於聲請狀內說明其擔任饒強公
司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連帶保證債務總額達1,926萬2,994
元(計算式:1,744萬4,797元+171萬8,197元=1,926萬2,994
元),其現兼職擺攤維生,除向親友借貸現金84萬元(其中
4萬元為律師費)外,無其他可供償還財產等語,並檢附其
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證(原法院卷第19、20頁)
。嗣經原法院以114年4月24日裁定命補正後,亦補充說明主
債務人饒強公司於99年3月24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任
何財產可供清償,並提出饒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以及加註資訊依據之更正後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原法院卷第67、69、71頁),堪認抗告人業已
釋明債權人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且
附具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分別載明抗告人名下
各保單之責任準備金數額、現金數額,以及債權人名稱、債
權本金、債權總額(含違約金及利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
破產法第61、62條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未依期補
正,其聲請為不合法,尚嫌速斷。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批購飾品後擺攤販售維生,且其名下有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公司)保單各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5萬1,097
元、1,110元、1萬9,545元,經抗告人提出現款清償而未予
解約,陽信銀行現就抗告人對於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免
責事件裁定、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39號執行命令附
卷可參(原法院卷第23、44至46頁),是前述收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抗告人現存資產,自得構成破產財團。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聲請時,雖未陳明其每月擺攤收入數額,然於系爭
免責事件中稱每月擺攤收入約2萬4,000元(原法院卷第24頁
),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是本件如以2年6個月
計算期間,得構成破產財團總額為99萬1,752元【計算式:
(2萬4,000元×30月)+25萬1,097元+1,110元+1萬9,545元=9
91,752】。再審酌抗告人現住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以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本院卷第33頁)之1.2倍
計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推估抗告人於破產
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0萬8,400元(計算式:2萬
280元×30月=60萬8,400元)。又目前司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所在多有。依前
所述,抗告人之財產是否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非無疑。
㈢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復未盡必要之調查,逕認抗告人未依期
補正,其本件聲請不合法,以及認抗告人現有財產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
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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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