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14年度,10號
TPHV,114,破抗,1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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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朱紀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銓祐公司)負責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銓祐公司因無
力清償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破
字第21、22號裁定宣告破產,伊因此遭銓祐公司債權人追償
新臺幣(下同)3億5,715萬2,000元。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任職於休斯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休斯公司),薪資每月5萬元
,名下有存款45萬4,895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53萬9,000
元等資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惟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
產。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認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
照)。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
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團
,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
財產。另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為銓祐公司之負責人,因擔任銓祐公司向銀
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如附表所示高額債務等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未清償債務
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抗告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至8
0頁;本院卷第21至47頁、第105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於休斯公司,每月薪資收入5萬元,有在職薪
資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名下帳戶存款45萬
4,895元,則有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抗告人為要保人向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截至114年4月10日分別為65萬2,243元及227萬4,529元(計
算式:14萬3,759.2元+23萬1,587元+189萬9,183元=227萬4,
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是前述薪資收入、帳戶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抗告人
現存資產,自得構成破產財團。而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
6個月(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件如以2年6個月計算期間,
得構成破產財團總額至少為488萬1,667元(計算式:5萬元×
30月+45萬4,895元+65萬2,243元+227萬4,529元=488萬1,667
元)。另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邵青梅及配偶宋勝蕙一節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7頁)。審酌抗
告人戶籍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萬379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55元(
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推
估抗告人及其單獨負擔母親及配偶扶養義務時,於破產程序
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0萬950元(計算式:2萬4,455
元×3×30月=220萬950元)。又目前司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所在多有。依前所
述,抗告人之財產是否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非無疑。
 ㈢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復未盡必要之調查,逕認抗告人之現有
財產無法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
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
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新臺幣/元,抗告人所負債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本金 證據出處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銓祐公司連帶保證人 7,489,000 原法院卷第76頁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6,698,000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85,427,000 同上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57,932,000 原法院卷第76至77頁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77,788,000 原法院卷第77頁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40,194,000 同上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9,965,000 同上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48,889,000 原法院卷第77至78頁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2,770,000 原法院卷第78頁 共計 357,152,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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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休斯生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