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4年度,20號
TPHV,114,抗更一,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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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貴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判決,對之提起上
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址,迄同年月18日止,抗告人
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
經公告,於同年月21日送達伊生效,惟伊於原裁定生效前之
同年月19日即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補正自屬有效。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
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
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
回。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原裁定未經公告,有該院函
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
抗告人(原審卷第241頁)後始生效力,抗告人於該裁定發生
羈束力前之同年月19日即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114年
度抗字第393號卷第19頁),其補正自屬有效。原裁定以其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自屬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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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