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4年度,18號
TPHV,114,抗更一,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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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莉莉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妙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核字第1504號、112年度司核字
第3128號分別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112
年度民調字第335號調解書(下合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黃妙、黃為國、黃興國黃心紜
黃子恆之被繼承人黃文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96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案
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而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執行債權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28萬3000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蒙受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98萬4900元,故裁定准
許相對人如數提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未將被繼承人黃文正
另一繼承人黃定國列為原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逕予駁回。又系爭調解
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不得再提起
訴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另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追加「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30日
」不變期間限制,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
不合程式之事由,而應駁回追加部分。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有前開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等情事,即難認系爭執行事件
有停止執行必要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
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
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黃文正與抗告人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皆
無成立債權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書及所
列債權具無效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案訴訟一節,有相對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可稽(見原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卷第9-17頁)。抗告人雖主張黃
文正之繼承人尚有黃定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未將黃定國
為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等
語。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黃文正
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黃文正之繼承人
除相對人外,尚有黃定國,相對人因黃定國已搬遷至美國
無法取得聯繫,乃向原法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黃定國為追加原告一節,有相對人之民事
追加原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7頁)
,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縱未將黃定國列為原告,然此
仍得循上開規定予以補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有顯無理由情事等語,難認可採。
 ㈡按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
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條第3項固
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之限
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
,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民
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
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
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
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
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
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
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調解書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2年9月26日經原法院
核定,並分別於110年8月5日、112年10月4日送達黃文正
情,有系爭調解書上核定法官署名欄及日期、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123、125頁),
而相對人於113年10月20日追加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見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卷第223頁收文章戳),並於原因事
實主張黃文正臥病在床期間因意識不清,常受抗告人壓迫,
系爭調解書之成立係迫使黃文正製作假債權等語(見原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卷第13頁),復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抗告人前開行為已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
等規定,其所為訴訟詐欺行為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等
規定之絕對無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本案訴訟
就相對人前開追加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迄未駁回一節,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是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所追加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部分,應由本案訴訟查明
無效之原因事實,具體判斷是否適用法定期間之限制,則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違反30日不變期間,應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等語,要非可採。另
查兩造業已提出本案訴訟之相關資料在卷,而未提出該本案
訴訟之受訴法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所定情形
,且兩造所為實體爭議,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
無理由等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
裁定並審酌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執行債權為328萬30
00元(計算式:160萬元+168萬3000元),以法定年息5%推
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等為98萬4900元,已合理考量影響停止執行時間久暫之
因素,所酌定之金額,核屬適當。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58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850號裁定均為他案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
等之訴訟,並非本案訴訟所為認定,自不影響本院所認應依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
法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98萬5000元,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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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