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47號
TPHV,114,抗,94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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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曾阿章
相 對 人 張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明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並受本院裁判。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9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訴訟
標的價額表示意見,經相對人以意見書回覆(本院卷第23頁
),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宣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衛醫字
第1130029069B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無效,㈡相
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9萬9,000元(下各稱聲明㈠、㈡,原
審卷第2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聲明㈠部分如經
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後,其可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致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為165萬元;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000元,合計為1,
7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
補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伊就聲明㈠
可得受之利益乃可另對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提告,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太高,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000元等
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
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
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
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抗告人起訴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系爭調解書乃抗
告人與博愛醫院、訴外人劉建廷所簽立,相對人為系爭調解
書之紀錄人,非當事人,抗告人於原審具狀稱:伊僅與劉建
廷成立調解,相對人篡改增加博愛醫院為當事人與事實不符
,故對相對人提告等語(原法院卷第7、25頁),可認抗告
人聲明㈠請求之內容與提告對象不符,且抗告人對於系爭調
解書中劉建廷部分似無爭執,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確定
抗告人提告之對象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資以
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
又抗告人就聲明㈠既存上揭不明瞭之處,原法院自有行使闡
明權命抗告人補充之必要,始得釐清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及範
圍,並據此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本件訴之聲明之闡
明及確定,亦屬原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以作為裁判之基準
,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及避免當事人之勞費,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
所定必要情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聲明㈠之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
定關於聲明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該部分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附此敘明。至聲明㈡部分核屬對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之裁定為抗告,並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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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