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97號
TPHV,114,抗,89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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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李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執事聲字第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
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
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字第556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居住
於新北市樹林區(本院卷第19頁,原法院卷第49至52頁),
原處分於114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113
年度司執字第55675號卷第27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29頁)。則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114年4月10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4月21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114年4月2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卷第19頁),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
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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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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