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許晶岭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補字第1171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滿68歲、患有眼疾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費用均仰賴殘障生活津貼及老人年金,
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伊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另所
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
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
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
99年6月1日投院99司執孝字第94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472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則主張:
原法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2條、第28條、第510條規定,請求移送有管轄權之南投
地院,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7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受理。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應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
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據
,然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均與排除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無涉,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抗告人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至南投地院一節,依法應
向執行法院提出,而非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方式為之
,難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固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113年
稅捐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5月14轉診單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
9至23頁、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轉
診單僅能釋明抗告人曾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並曾因白內障轉診
之事實。又前開113年稅捐清單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抗告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091元
,及其名下有機車1輛及汽車2輛之財產登記,以及每月固定
領有老年年金3,308元暨身障補助5,437元,每年共計10萬4,
940元(8,745元*12)等情,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
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
籌措本案訴訟裁判費1萬730元(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復
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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