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48號
TPHV,114,抗,848,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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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8號
                   114年度抗字第852號
再 抗告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代 理 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曹昌歲等24人與黃長美等19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
字第848號、114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包含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
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
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
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48號、114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再
抗告人非受裁定之人,則依上說明,其對上述裁定提起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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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