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抗 告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抗 告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司
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王進祥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於新臺幣(下同)46,735,730元本息暨違約金之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因抗告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故執行法院公告拍賣載明系爭建物拍定後不予點交,致第一
次拍賣未能拍定,相對人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建物無租賃
關係存在,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租賃關係係成立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後,聲請執行法院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建物
改為點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於除去租賃後再予拍賣,
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是否存在租賃權不明,已
涉及實體審查,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伊既已
聲明異議,相對人即應對伊起訴,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起訴,
而逕為實體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原裁定就伊對系爭
建物是否有租賃權存在,應以形式審查認定,竟以伊未舉證
證明,實體認定伊就系爭建物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廢棄原處
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使用情形
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
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又查封筆錄記載強制
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
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
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
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
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
、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
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
,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
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以防止債務人事後
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查封之不
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
,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
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
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
有之實情,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一(二)、四十一之一(一)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王進祥所有系爭不動產於
本金46,735,73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6
日到場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程序時,經在場之抗告人代理
人羅淑女陳稱:系爭建物目前由抗告人占有使用中且均存在
租賃關係,執行法院乃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33,850,000
元、34,830,000元、33,370,000元,且公告系爭不動產拍定
後均不點交,因無人應買流標,執行法院即辦理減價拍賣,
拍賣公告上仍記載不點交,相對人認已對其抵押權之執行與
債權受償產生影響,遂聲請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建物改為
點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於除去租賃後再予拍賣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強制執行卷
宗影卷(執行卷一第1至7、14至25、62、163至172、189至1
96、211至212頁)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具租賃權乙節為實質審查
而有違誤等語。惟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實
施查封時,經羅淑女表示系爭建物現由抗告人承租作為辦公
室及會議室使用,是執行法院即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四十一(二)規定,就系爭建物使用狀況為形式之
調查,亦即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如無從提出
,則應說明其租賃期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以供執
行法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現狀;然羅淑女未能當場提出租賃契
約,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15
日函請抗告人陳報租賃契約及租賃期間,抗告人雖於同年4
月24日、同年5月27日提出書狀,惟均僅陳報抗告人曾因案
遭搜索,且相關承辦人皆已離職,尚未尋得租賃契約等語(
執行卷一第72至74、79、83、116至117、124至125頁),執
行法院復於同年5月30日對抗告人主張租賃契約行訊問程序
,經羅淑女到庭陳稱:抗告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偉傑公司)、抗告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
公司)自103年3月14日起承租附表二編號1、3建物,抗告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時租用附表二編號2建物待閱卷後
再行陳報,租約均未找到等語(執行卷一第130頁),此後
抗告人均未再就租賃等相關細節為陳報;參以相對人所提欣
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於103年5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系
爭建物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確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執事聲卷第31頁),依形式審查尚難認王進祥與
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存在。原裁定因而廢棄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裁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命相
對人提起訴訟等語,然本件係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指之情
形迥然有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欣偉傑公司
復主張伊非實質債務人,不受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之效力
所及等語,惟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均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可參(執行卷一第29至34頁),且原裁定
僅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因存有租賃關係,而致無人應買乙節為
判斷,未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是否點交於買受人,其主張
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調查為
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欠允洽,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408/10000 1.所有權人(信託):王進祥 2.抵押權人:相對人 3.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欣偉傑公司 4.債務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08/10000 同上 3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408/10000 同上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登記內容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全部 含共有部分同區段2039建號(權利範圍625/10000)、2040建號(權利範圍230/10000) 1.所有權人(信託):王進祥 2.抵押權人:相對人 3.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欣偉傑公司 4.債務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 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全部 含共有部分同區段2039建號(權利範圍625/10000)、2040建號(權利範圍230/10000) 同上 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全部 含共有部分同區段2039建號(權利範圍624/10000)、2040建號(權利範圍231/10000) 同上 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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