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廖 暖
相 對 人 李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所為駁回追加之訴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鍾志成授權相對人李振
山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出售門牌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2、17、19等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予伊,並與伊簽訂不動產預購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伊已依約支付定金300萬元及第二期款180萬元
,詎鍾志成竟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售予第
三人,顯已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鍾志成賠償伊所受損害180萬元及加倍返還定
金600萬元,共780萬元(下稱原訴)。嗣鍾志成抗辯未曾授
權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伊遂於114年1月13日追加相對人為
備位被告,主張倘無法認定相對人為鍾志成之隱名代理人,
系爭協議之契約主體即存在於伊及相對人間,應由相對人負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加倍返還定金之責,原訴與追加之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為共通可互相利用,亦無礙相
對人之防禦或訴訟終結。原裁定以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追加
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追
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
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
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
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訴主張鍾志成授權相對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且收
取定金及部分價金後,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他人,構成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鍾志成賠償其所受價金損害及加倍
返還定金;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再主張倘相對人非鍾志成之
代理人,則屬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故追加相對人為備位
被告,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價金損害及加倍返還定金。抗
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相對人以鍾志成
之名義與其簽立系爭協議,嗣系爭協議已給付不能所生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加倍返還定金等爭執,僅相對人是否合法
代理鍾志成之認定,將使應由何人負契約責任之判斷不同,
然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訴關於鍾志成有
無授權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並收取定金及價金情事,兩造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可於
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
此,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再者,抗告人提起
追加之訴,距原訴起訴尚未及1年,且係於原審僅二次開庭
,尚未為爭點整理及調查除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外之
其他證據前即具狀提出(見原法院卷第9至14頁起訴狀,297
至301頁、307至308、313至31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21至33
1頁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足見若准抗告人之追加,並未妨
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追
加之訴為合法,自應准許。又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
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相對人
於原訴第二審程序(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15號)中業已表
明若追加之訴合法,應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見
同上卷第112至113頁),則為考量追加之訴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