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90號
TPHV,114,抗,59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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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楊坯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確定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
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1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就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見司執助字卷第43至45頁),經國泰人壽陳報以
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113年2月
4日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91頁),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解
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附表編號
1、2、4、5所示保單不予解約,裁定撤銷原先執行命令關於
扣押上列保單解約金債權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
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
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
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為擔保其子即第三人林昱
嘉之債務而對相對人負有本票債務,相對人已對林昱嘉之財
產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已足以清償部分債務。其無固定
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曾因車禍受傷,目前仍需
復健,健保不足支應龐大醫療開銷,如將附表編號3所示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終止對其影響甚鉅,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約新臺幣(下同)27萬、6萬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見司執助卷第29至31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
頁),並參以抗告人自陳其目前無固定工作等情,足認抗告
人除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外,應無何財產可供有效執
行。至相對人有無對林昱嘉之財產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無解於抗告人自身所負之清償責任。衡諸本件債務迄今尚剩
餘68萬6,017元本息未償,有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餘額試算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
 ㈡其次,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6萬1,950元,高
於114年臺北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2萬0,309元之1.2倍之6
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09元×1.2×6=14萬
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執行法院就該筆保單解
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對於相對人債權之滿足具有實益,亦
未違反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新增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
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
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且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亦已依抗告人聲明異
議意旨,裁定撤銷關於附表編號1、2、4、5等無預估解約金
或僅為小額解約金部分保單之扣押命令,僅保留扣押附表編
號3所示保單,業如前述,另審酌抗告人之3名子女均已成年
,無賴其扶養,其配偶林文喜113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74萬
餘元,另有不動產多筆(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11頁),亦核
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堪認本件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
約金債權強制執行,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抗告意旨又謂:如將系爭保單終止,其將無從維持其生活所
需乙節,已經本院與國泰人壽確認: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
另有醫療、傷害、防癌之附約,若本件主約解約並不會影響
附約,附約效力可至被保險人70歲等情無誤,並製有公務電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
單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抗告人繼續行使該保單附約之權益
。況衡諸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
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
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
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終止,要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
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楊坯如 林昱嘉 0000000000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無 2 楊坯如 林昱綸 0000000000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無 3 楊坯如 楊坯如 0000000000 鍾愛終身壽險 16萬1,950元 4 楊坯如 林昱嘉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3萬2,616元 5 楊坯如 林昱綸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3萬2,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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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