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4號
再 抗告 人 A01即○○○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A01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4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按同
法第484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對於假扣押之裁定,向
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自以所欲保全請求之金額逾150萬元
為限。另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原
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
7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
不服,於114年8月29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
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不得再為抗告。是再
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