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吳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
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
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
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規定。再訴訟
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
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第三人吳宗洲(下稱其名)執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甲),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92481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24
81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得以吳宗洲對其所負債務與系爭
924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抵銷,故訴請撤銷系爭9248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吳宗洲不得執執行名義甲對伊
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訴)。而相對人另執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乙),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3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以相對人所負債務與系爭92
4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抵銷,而訴請撤銷系爭92480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相對人不得執執行名義乙對其強
制執行(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以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本院駁回
抗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抗告人聲請就本院駁
回抗告裁定為補充裁定,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原裁定駁
回聲請(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而追加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47萬1,759元(見原法院卷一第161頁、第197至200
頁、本院卷二第3頁),則原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
人於114年7月3日對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二第9至21頁),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本院書記官已於114年8月
15日以處分書將上開教示更正為「不得抗告」,況依上開說
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記載是否有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
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