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98號
TPHV,114,抗,498,2025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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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8號
異 議 人 吳則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佳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
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
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
法律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29條第3
項、第230條規定,裁定正本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而
「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
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自非不得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如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
屬之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異議人原起訴主張第三人吳宗洲(下稱其名)執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甲),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92481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24
81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得以吳宗洲對其所負債務與系爭
924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抵銷,故訴請撤銷系爭9248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吳宗洲不得執執行名義甲對伊
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訴)。而相對人另執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乙),對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於113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以相對人所負債務與系爭92
4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抵銷,而訴請撤銷系爭92480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相對人不得執執行名義乙對其強
制執行(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以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本院駁回
抗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異議人聲請就本院駁
回抗告裁定為補充裁定,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裁定駁回聲
請(下稱本院駁回聲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
而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1,759元(見原法院卷一
第161頁、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頁),則本院駁回聲
請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本院駁回聲請裁定教示欄所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應屬誤繕,本院書記官於114年8月15日以處分書將上開
教示更正為「不得抗告」,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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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