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90號
TPHV,114,抗,490,2025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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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0號
再抗告人 劉月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
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固已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54頁)
,惟未據其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
,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同年8月20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8月2
7日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然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再抗告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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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