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97號
TPHV,114,抗,39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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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郭瑩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
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
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
6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35/10000)及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
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3萬6,496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每月僅繳息
無須還本,相對人卻片面修改契約,於民國112年12月間要
求每月償還本息約6萬9,000元,致伊無力償還而遲繳貸款,
且伊所欠本金僅863萬2,521元,原裁定記載917萬5,943元有
誤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於919萬9,448元及其中本金917萬5,943元自
113年4月1日起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之
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
46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30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系
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片面修改
契約,要求償還本息,且抗告人所欠本金僅863萬2,521元,
非原裁定所載917萬5,943元等語,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
實體認定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所予審酌。
 ㈡又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919萬9,448元,本案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本案訴訟雖
經新北地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惟該裁定迄未確定,此有前揭裁定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足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
6月,推估停止期間為6年2月,以919萬9,448元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遲延執行可能之損害為283萬6,496元(計算式:
9199448×5%×(6+2/12)=28364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裁定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後,酌定抗告人應擔保
金額為283萬6,496元,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
保金額為283萬6,496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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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