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77號
TPHV,114,抗,277,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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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7號
再 抗告 人 林淑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秋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之抗告
法院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
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
二、查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葉秋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
月2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於114年9月8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
受之利益,即其聲明異議之執行標的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金
額為6萬0,963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不得再為抗告
。是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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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