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70號
TPHV,114,抗,127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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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0號
抗 告 人 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陳慧書



相 對 人 陳素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院已送達抗告
狀繕本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據
,相對人並已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21、23頁),上情
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述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抗告人所有永興宮廟宇建物及
金爐(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8坪,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
情(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原裁定核定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3,438元,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6,570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土地為10位所有人共有,且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
部,相對人既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訟標的應為全體
共有人對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38.10平方公尺主張權利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05萬7,7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838.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萬7,000元/平方公
尺=9,805萬7,700元),又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
人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8坪計算,相對人聲明占有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部分土地全部價額
計算,原裁定按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5/72計算,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
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
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
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
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
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且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另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參照)。
四、查相對人起訴之聲明及所陳述原因事實,係稱抗告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約18坪,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見原法院卷
第9、11頁),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按起訴之
聲明所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面積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且應以該部分共有土地全部價額計算,非僅
按相對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18坪(即59.5平方
公尺,計算式:18坪÷0.3025=59.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11萬7,000元,有原審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
1頁)可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6萬1,500
元(計算式:11萬7,000元×59.5平方公尺=696萬1,500元)
。抗告人抗辯應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38.10平方公尺計算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無可採。惟原裁定按相對人應有部
分比例5/72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3,438
元(計算式:11萬7,000元×59.5平方公尺×5/72=48萬3,4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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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