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8號
抗 告 人 范瑜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
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
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冠泓名下之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街00號5樓,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
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4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地實際上乃伊出資購
買並借用李冠泓名義辦理登記,非李冠泓之實際上財產,伊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
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不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伊將受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法回復之重大
損害,確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強制執
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冠泓,並於114年6月18
日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該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又抗告
人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出資購買並借用李冠泓名義辦理登記等
語,雖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抗告人與系爭房地出租代管業者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本票影本為憑
(本案訴訟原審卷第11至59、65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縱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內容為真,抗告人亦僅取
得請求李冠泓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況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法變更系爭房
地現登記為李冠泓所有之登記狀態,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要難僅因抗告人
主張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