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43號
TPHV,114,抗,124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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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3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鳳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
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
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
明,無庸將未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原審共同被告宋旻臻、吳
進郎、吳宥漩吳玉英宋狄祥宋狄笙宋瑞菱列為視同
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
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5月20日以民事異議狀表明「為不服鈞
民三庭受命法官114年5月2日所為抗告駁回裁定(即原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狀異議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9頁),顯係對於原法院所
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抗告人係對原裁
提起抗告。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並未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114年5月2
7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足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23頁),依上開說明,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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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