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林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政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
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得標
承攬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之蘇澳鎮大同路路燈新設工程,相對
人並將其中挖土機作業及起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發包
予伊施作,其中挖土機作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2
萬2255元,起重工程約定報酬為1萬1550元,合計共83萬380
5元。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相對人亦已向宜蘭縣蘇澳鎮
公所申報完工,經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相對人竟拒絕給付
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承
攬報酬83萬3805元本息。原法院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
地,系爭工程之施作地僅係抗告人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
在地,非兩造合意之清償地,因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相
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有派監工
及員工至宜蘭縣蘇澳鎮參與施作,參以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驗
收後,認相對人施工有瑕疵,惟相對人推諉係因伊施工所致
,伊將來亦有聲請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調查施工日誌、施工
項目、完工與否之必要,顯見兩造間有以施工地點為債務履
行地默示之約定。況實務見解認為施工地即為契約之履行地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宜蘭縣,即為契約履行地。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審理,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
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
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主張債務履行地在宜蘭
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10頁)。而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9頁),且系爭工程之施作地
點在宜蘭縣乙節,亦有卷附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決標公告、蘇
澳大同施工群組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15頁、第
35-40頁),可認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依前說明
,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各該債務約定履行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不因承攬契約有無約定報酬承攬之清償地而
有異。則抗告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為請求,且主張承攬契
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
訴訟即有管轄權。況系爭工程為蘇澳鎮大同路路燈新設工程
,有關施作情形及驗收等證據資料恐有向蘇澳鎮公所調取之
必要,於原法院訴訟就證據取得亦有其便利性。原法院遽以
抗告人未證明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
宜蘭縣認定為債務履行地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桃
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黄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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