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告人 李敦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使用假借據,查封第三人借名登記予
伊名下之房屋,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賠償等語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雖就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法院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於114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3日,業於同年
6月17日確定乙節,有訴訟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原裁定卷11至13頁),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對該裁
定提起抗告(見原裁定卷15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則原裁
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 台灣公司情報網